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4343号
上诉人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邓某1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玺世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世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1.胜大公司向玺世公司下单共6个批次的货物,除第2P货物外,其余批次货物玺世公司均按顺序发出。胜大公司只认可收到第3P、4P货物,否认收到第1P货物,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再结合玺世公司提交的发票,2017年11月27日的发票金额与1P、3P、4P送货单金额总和一致,2017年12月16日的发票金额与2P(成品)、5P、6P送货单金额总和一致。由此可见,胜大公司确已收到除2P外的其他所有货物。2.案涉货品为特定物,由玺世公司根据胜大公司的下单专门进行备料并生产,每一块板上的编号、大小均与胜大公司下单的编号一致,除案涉工程的相应部位可以使用外,其他地点均不可使用,不存在再次使用的可能性。因此胜大公司诉称的仓库库存与本案不符,胜大公司应当就第2P货物的成品以及原材料向玺世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3.胜大公司称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从格式条款的签约双方地位看,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认定须以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势要求对方当事人签订格式条款为前提。而本案中,玺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对胜大公司不具有签约优势地位。故胜大公司、邓某1的主张无任何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玺世公司提供了合同、送货单、进料合同、进料送货单、《工作联络函》、付款凭证、发票等各个交易环节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也能够印证。而胜大公司在庭审中只是片面的否认玺世公司供货的总面积,未就双方的送货情况提供证据,且关于张字超签收的货物确认庭审与笔录中陈述不一致,随意性大,反映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张字超及谌生勇在《工作联络函》中签字确认一事效力及于胜大公司,胜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字超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胜大公司代表的身份与玺世公司接洽,为胜大公司代付定金、签收货物,胜大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张字超签字确认《工作联系函》后,胜大公司的员工谌生勇同时也签字确认了函件的内容,该函件内容与胜大公司提交的《关于兰谷关景区“红飘带”项目工程规划调整的通知》相印证,故张字超与谌生勇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由胜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胜大公司、邓某1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玺世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
1.2017年11月27日开出总金额为151754.66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玺世公司已向胜大公司开具发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的货物(1P)和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的货物(3P、4P)总金额为151754.66元(14644.49元+137110.38元)的发票,玺世公司亦签收了该发票;
2.2017年12月16日开出总金额为381395.51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玺世公司已开具发货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的货物(5P、6P)和待发出的2P成品货物总金额为381395.54元(10530.01元+370865.52元)的发票,后因胜大公司拒收2P货物,故该发票也未随货寄出;
3.2018年11月28日、12月12日开出总金额为-381395.54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由于胜大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在《工作联络函》中仍无明确具体收货时间,故玺世公司只能将2017年12月16日开具的发票作冲红处理。
胜大公司、邓某1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玺世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核,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且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胜大公司二审确认谌生勇是其员工。
本院认为,玺世公司诉称其已向胜大公司交付了162284.87元的定作物,且为了履行2017年11月4日的双曲板订单向案外人采购单价为23.58元/平方米共1620平方米的原材料,已使用694.5平方米原材料生产的370865.32元定作物因胜大公司原因未能交付,并基于胜大公司指示暂缓生产而余下925.5平方米原料尚未使用,胜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及胜大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定作价款333150.39元及赔付未使用的原料款。玺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示了《加工合同》、货物运输单、铝板发货清单、托运单、《工作联络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已交付的定作物价款为162284.87元、已生产但胜大公司尚未收货的定作物价款为370865.52元。胜大公司上诉认为发货单系玺世公司单方制作并否认收到货物,且《工作联络函》确认人张字超并非其员工及谌生勇未获相应授权,故玺世公司诉请定作价款依据不足。经审查,第一,张字超代付了定金,且在案涉交易中代表胜大公司签收货物,玺世公司举示的铝板发货清单有相应的货物运输单、托运单,因此,一审确认玺世公司主张的已发货金额,依据充分。胜大公司、邓某1上诉否认已发货金额,但未能举证反驳玺世公司举示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如前所述,张字超代付定金及签收交货凭证,另一确认人谌生勇系胜大公司确认的员工,且该两人在《工作联络函》均对胜大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4日订单内容及已加工定作物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停工原因及表示复工后通知发货,因此,一审采信玺世公司举示的《工作联络函》及相应主张,依据充分。玺世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订单要求生产了相应的加工物并要求发货,胜大公司未能依约收取货物构成违约。结合胜大公司一审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支持玺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胜大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定作物价款370865.52元的主张,依据充分。由于玺世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及未能依约收取货物,构成违约,一审扣除已付款内容,判令胜大公司向玺世公司支付尚欠款项333150.39元及从发出《工作联络函》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材料费的认定。如前所述,胜大公司已于2017年11月4日下单生产双曲板。《加工合同》约定单价含铝板及加工费,经张字超、谌生勇确认的《工作联络函》亦载明相应的订料事宜。因此,一审采信玺世公司为履行上述订单采购相应的原材料,依据充分。玺世公司诉称已采购原料,其为此举示的《铝板带材供货协议》《证明书》及送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但玺世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剩余原料金额,因此,一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胜大公司向玺世公司支付材料费50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对邓某1就涉案债务承担范围及方式的分析详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胜大公司、邓某1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玺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玺世公司与胜大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BB2017090701);2.胜大公司向玺世公司支付定作款33315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150.39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为153027.08元);3.胜大公司向玺世公司支付材料款13898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81.62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为67730.38元);4.邓某1对上述胜大公司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大公司、邓某1承担。
庭审中,玺世公司对其主张的款项构成及利息计算补充说明如下:(1)对于定作款333150.39元及利息的计算。玺世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胜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提出胜大公司下单生产双曲板成品306件约600平方米,该公司的人员张字超回复复工时期待定,复工后第一时间提货等内容,对玺世公司提出的上述成品件数及面积并未提出异议,玺世公司视为其确认成品部分事实。经玺世公司实际核算,玺世公司已生产但胜大公司尚未收货的双曲板成品总面积为566.206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曲铝单板的单价为655元/平方米计得定作款金额为370865.52元,加上玺世公司已交付的定作物162284.87元(根据胜大公司签收的铝板发货清单乘以单价计得),以上两部分相加合计定作款总额为533150.39元,扣减胜大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定作款计得尚欠定作款为333150.39元。根据案涉《加工合同》第八条第2点的约定,胜大公司以应付定作款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玺世公司自行将利息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起算日2017年12月16日是根据《工作联络函》中“自****年**月**日出生产出成品306件…”反映的生产成品日期的次日起算。(2)材料费138981.62元及利息的计算。玺世公司根据胜大公司的要求采购原材料并进行加工。其中玺世公司就该工程第二批次即“双曲板”向案外人佛山市金恒科铝业有限公司采购总面积为1620平方米(根据佛山市金恒科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原材料,单价为23.58元/平方米,扣除了已加工的部分原材料694.5平方米,余下925.5平方米,乘以单价23.58元/平方米计得剩余原材料货值为138981.62元。材料费的利息起算日2017年11月4日是佛山市金恒科铝业有限公司第二批次送货单反映的送货日期。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1日,玺世公司与“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2日,该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BB2017090701),就胜大公司的“兰谷风景区”项目的铝单板加工事宜形成协议,约定:①产品分别为弧形铝单板(单价220元/平方米)、双曲铝单板(单价655元/平方米)、石纹铝单板(单价230元/平方米)”,单价包含铝板及加工费、标准加强筋、标准铝角码、喷涂及包装等费用。②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铝单板颜色双方确定,玺世公司收到胜大公司发出的不可更改的加工订单图纸且收到预付款等三个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15天交货,双曲板交货期为45天。其余货物按施工方工程进度,协商供货。③付款方式及结算:胜大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向玺世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每车次货到工地后付清此车次全部货款,方可卸货;定金在最后一车次扣除,最后一车次货扣除定金,结清全部款项方发货。④违约责任:如胜大公司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胜大公司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罚款给玺世公司,同时玺世公司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胜大公司追讨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22日,玺世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发送1批双曲板(面积为22.358平方米)给胜大公司;2017年11月28日、12月17日,玺世公司通过案外人佛山市南海玺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发送异形板、平板及弧形板(面积合计671.0926平方米)给胜大公司。胜大公司方对接人员张字超签收上述货物。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10日,张字超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玺世公司方人员肖丹平,胜大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5日、10月12日、11月27日,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胜大公司合共支付200000元的定作款予玺世公司。
2018年9月10日,玺世公司向胜大公司发出关于“兰谷关景区”工程双曲板催收货事宜的《工作联络函》,内容为玺世公司、胜大公司合作“兰谷关景区”工程项目。胜大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在玺世公司处下单生产双曲板第2P共720件、面积1319.12784平方米,金额为864028.74元。玺世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已经全部订料生产,至****年**月**日出生产出成品306件约600平方米(余下414件约700平方米收到胜大公司通知暂缓生产)。多次提醒已加工好的货物随时可以安排发货,胜大公司都以资金运转困难无法支付该批次货款为由,要求玺世公司该批次暂不出货,导致货物一直滞留玺世公司仓库至今未发出,严重影响玺世公司仓库正常出货。望胜大公司在7日内答复具体出货期限,如未回复,视为胜大公司放弃收货。玺世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胜大公司支付该批次全部货款,谢谢”。函件接收单位回复栏中有两部分手写备注内容及张字超、谌生勇签名,一部分为“该项目为政府项目现因政府原因停工,复工时期待定,复工后第一时间付款提货张字超2018年10月31日”;另一部分为“……该项目因政府原因停工,待复工后,本项目承诺提前通知贵公司发货,并按公司相关余款支付货款,复工时不论当时市场作如何变动,均按合同价格执行,货到付款。独山县兰谷关景区项目部谌生勇2018年11月2日”。
2019年11月13日,玺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胜大公司系邓某1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二:2019年11月27日,本院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胜大公司。
第二,关于材料费及利息诉请的认定。玺世公司认为其为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原材料,胜大公司违约拒收定作物以及支付定作款,因此余下尚未加工的原材料费用应由胜大公司承担。胜大公司、邓某1认为玺世公司作为承揽人,本身应有一定的备料库存,认为玺世公司采购原材料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材料费。根据玺世公司与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单价包含铝板及加工费、标准加强筋、标准铝角码、喷涂及包装等费用”等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玺世公司“包工包料”即铝板原材料由玺世公司提供,玺世公司举证的《铝板带材供货协议》亦反映其与胜大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一日即与案外人佛山市金恒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案外人采购铝板原材料并将其中部分用于履行案涉合同,本案因胜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定作款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玺世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采购的原材料因合同解除导致无法加工成定作物,玺世公司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关的材料费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胜大公司承担,玺世公司据此主张胜大公司支付材料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玺世公司主张的材料费金额138981.62元,玺世公司举证《铝板带材供货协议》(原件)《证明书》及佛山市金恒科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玺世公司就案涉合同第二批次即双曲板的定作项目向案外人佛山市金恒科铝业有限公司采购总面积为1620平方米的原材料(单价为23.58元/平方米),扣减了已加工的部分原材料694.5平方米,余下925.5平方米,主张剩余原材料货值为138981.62元[925.5平方米×23.58元/平方米×(10316.97公斤÷1620平方米)]。经查,玺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合同项下“兰谷关风景区”工程以及另外“华南4P-1”工程向案外人采购铝板原材料,但证据客观内容未能反映其主张的剩余材料面积以及单价,应承担就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胜大公司、邓某1对此亦有异议,本院对玺世公司主张材料费金额不予确认。根据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材料费为50000元,玺世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材料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玺世公司主张胜大公司支付材料费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查,待加工原材料费用的利息损失在案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该利息损失超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胜大公司、邓某1亦不同意支付;并且玺世公司作为承揽人,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备料库存风险,在本院已经支持玺世公司材料费损失的情况下,玺世公司主张胜大公司支付材料费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某1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邓某1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胜大公司的财产,且同意对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玺世公司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玺世公司与胜大公司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BB2017090701)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二、胜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333150.39元、材料费50000元及以333150.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玺世公司;三、邓某1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玺世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8.9元,减半收取计5364.45元、财产保全费3984.45元,合共9348.9元(玺世公司已预交),由玺世公司负担1149.52元;由胜大公司、邓某1连带负担8199.38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予玺世公司,法院不另行收退。
胜大公司、邓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玺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玺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胜大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玺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胜大公司没有下单要求定作的情况下其所谓仓库库存和购买的材料的行为不能归责于胜大公司,胜大公司、邓某1无需对玺世公司仓库货物承担收购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有证不认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决认为:“经查,玺世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包括胜大公司确认收货事实的2017年11月28日的发货单据需方签收人以及托运单中的收货人均为张字超,且张字超亦在《工作联络函》中手写备注内容并签名,均佐证玺世公司主张的已经交付金额为162284.87元的定作物,胜大公司以张字超非该公司员工为由,否认未收到前后两批次的定作物,仅确认收取中间批次的定作物,与交易常理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胜大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其反驳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玺世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发货单为玺世公司单方制作,发出的货物收货地没有实际收到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审法院认定胜大公司收到中间批次货物就一定收到前后两批次货物的理由明显与交易习惯和事实不符。原判决认为依据玺世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来认定胜大公司应当承担玺世公司库存货物的货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胜大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近8个月的工资支付清册,证明张字超并非胜大公司员工。胜大公司作为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公司各部门员工的职权均做了一定的细化和相应的授权,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当然不能代表公司,玺世公司无授权文件,《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货物与胜大公司无关,其权利义务不归属胜大公司。原判决认为:“经查,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为(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铝单板的颜色双方确定,玺世公司收到胜大公司发出的不可更改的加工订单图纸且收到预付款等三个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15天交货,双曲板的交货期为45天),从该条款的文意结合其他条款反映,该条款实际是关于玺世公司交货的期限方面的约定,并非胜大公司所述的付款条件”,存在不当。涉案合同系玺世公司为便于长期重复使用之需要而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发货的条件,一审处理存在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滥用举证责任规则。原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确认收取中间批次的定作物,与交易常理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胜大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其反驳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玺世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信……”“对此,多次代表胜大公司签收货物的张字超以及胜大公司员工谌生勇……玺世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定作款金额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存在滥用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涉案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第二条第1款对交货条件和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玺世公司应当在胜大公司明确下单提供加工图纸并支付定作款后开始加工定作货品。玺世公司应当对胜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下订单等事项充分举证说明,而不是由胜大公司对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其次,根据胜大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册,张字超并非胜大公司员工,即使其系胜大公司的员工,但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公司授权,玺世公司未提交胜大公司授权委托文件,却利用与张字超经常有业务往来(从玺世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涉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张字超个人转账50000元到玺世公司股东名下,后退还给张字超)的利益关系来虚构事实损害胜大公司权益,违背诚信经营和诚实守信原则。
三、《工作联系函》对胜大公司不发生效力,张字超及谌生勇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张字超、谌生勇未获得胜大公司授权而签署的《工作联系函》对胜大公司不发生效力。张字超、谌生勇签署《工作联系函》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内部成员都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除了法律、章程规定能够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以外,法人的其他人员要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法人的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玺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字超、谌生勇系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公司章程中规定能够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也未提交其二人经胜大公司委托办理涉案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故张字超、谌生勇不能以代表人的身份处理胜大公司事务,其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但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其与善意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2无权代理,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3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张字超无权代理却以胜大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仅符合前两个构成要件。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就是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得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的人员需取得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显然玺世公司并未提交涉案事项的授权委托文件。玺世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定作业务的公司,为案涉交易提供公司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明确双方经签字盖章生效,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此随意,当然不符合善意且主观上无过失的要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胜大公司、邓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玺世公司与胜大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BB201709070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玺世公司认为胜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接收定作物及支付相应价款,导致玺世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经查,玺世公司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解除事由,且胜大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对玺世公司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日期,玺世公司述称其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胜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案涉合同解除日期为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胜大公司之日即2019年11月27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玺世公司主张的案涉定作款、材料款的债务金额及利息诉请如何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玺世公司、胜大公司及邓某1的诉辩意见,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定作款债务金额及利息诉请的认定问题。对于定作款的债务金额,玺世公司举证《加工合同》、发货清单、托运单、《工作联络函》等证据,拟证明经其实际核算,玺世公司已生产但胜大公司尚未收货的双曲板成品总面积为566.206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曲铝单板的单价为655元/平方米计得定作款金额为370865.52元,加上玺世公司已交付的定作物价款金额为162284.87元,定作款总额为533150.39元,扣减胜大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计得胜大公司尚欠定作款333150.39元。胜大公司、邓某1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确认收到玺世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交付的两批次弧形铝单板定作物,金额为137110.38元(623.229平方米×弧形铝单板的单价220元/平方米),扣减胜大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后,玺世公司尚欠胜大公司6万余元,同时胜大公司、邓某1认为在《工作联络函》上备注及签名的张字超及其他人员不能代表胜大公司,张字超并非胜大公司员工,仅系胜大公司铝单板工程的承揽人,介绍促成玺世公司、胜大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业务,并垫付定作款50000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玺世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包括胜大公司确认收货事实的2017年11月28日的发货单据需方签收人以及托运单中的收货人均为张字超,且张字超亦在《工作联络函》中手写备注内容并签名,均佐证玺世公司主张的已经交付金额为162284.87元的定作物,胜大公司以张字超非该公司员工等为由,否认收取前后两批次的定作物,仅确认收取中间批次的定作物,与交易常理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胜大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其反驳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玺世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玺世公司主张已生产但胜大公司尚未收货的双曲板成品的定作款金额为370865.52元(总面积为566.2069平方米×单价为655元/平方米)。此处涉及两部分事实的认定,一是胜大公司是否委托玺世公司定作双曲板;二是如存在定作双曲板的事实,玺世公司主张尚未交付的双曲板定作款金额是否成立。经查,玺世公司举证《工作联络函》拟证明其于2018年9月10日向胜大公司发出催收货函件,向胜大公司提出“胜大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在玺世公司处下单生产双曲板第2P共720件……玺世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已经全部订料生产,至****年**月**日出生产出成品306件约600平方米(余下414件约700平方米收到胜大公司通知暂缓生产)……”,要求胜大公司在7日内回复,逾期视为胜大公司放弃收货。对此,多次代表胜大公司签收货物的张字超以及胜大公司员工谌生勇均在函件中的“接收单位”一栏手写备注待项目复工后即通知玺世公司发货,货到付款等内容,该两名人员分别系案涉合同中胜大公司的对接收货人员及公司的员工(据胜大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该公司各项目部员工的工资表反映谌生勇系胜大公司员工),胜大公司、邓某1在庭审中亦确认张字超签收的部分单据,两名人员的回复内容亦与胜大公司、邓某1举证的《关于兰谷关景区“红飘带”项目工程规划调整的通知》相印证,本院对该《工作联络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双曲板的定作事实。玺世公司实际核算已生产但胜大公司尚未收货的双曲板成品定作款金额为370865.52元(总面积为566.2069平方米×单价为655元/平方米),核算面积低于此前《工作联络函》中初步核算面积,单价亦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曲板的合同单价相符,玺世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定作款金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胜大公司、邓某1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充分有效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胜大公司、邓某1提出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胜大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为发出加工订单、支付预付款及收到符合胜大公司要求的定作物,在胜大公司未签收玺世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案涉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为“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铝单板颜色双方确定,玺世公司收到胜大公司发出的不可更改的加工订单图纸且收到预付款等三个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15天交货,双曲板交货期为45天。……”从条款文义结合案涉合同其他条款反映,该条款实际是关于玺世公司交货的期限方面的约定,并非胜大公司所述的“付款条件”。胜大公司、邓某1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上,玺世公司主张定作款333150.39元构成及计算欠款金额的依据充分,胜大公司应予支付,本院对玺世公司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玺世公司主张自双曲板定作物生产完成次日即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胜大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向玺世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每车次货到工地后付清此车次全部货款,方可卸货;定金在最后一车次扣除,最后一车次货扣除定金,结清全部款项方发货”;“违约责任:如胜大公司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胜大公司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罚款给玺世公司,同时玺世公司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胜大公司追讨全部货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胜大公司逾期支付定作款以及拒收定作物,构成违约,玺世公司主张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玺世公司举证其于2018年9月10日发出《工作联络函》给胜大公司,并在函中述称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定作物加工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此前曾多次催促胜大公司收货,胜大公司多次回复暂缓出货,玺世公司在函中最后要求胜大公司在7日内答复,如“未回复视为放弃收货”,以上结合双方在案涉合同“每车次货到工地后付清此车次全部货款”的约定,胜大公司应自债权人即玺世公司发出催收货及催定作款通知之时收货及支付定作款,故此本院认为应自玺世公司有效举证的催收货、定作款通知即《工作联络函》发出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玺世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玺世公司主张自其定作物完成次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胜大公司、邓某1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率水平,经查,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罚款给玺世公司”,玺世公司自行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7.26元,由上诉人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