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凡婷杰商贸中心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3311号
原告:北京凡婷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石河营同富建材市场石材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29L85733117L。
经营者:章国森,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61566693K。
法定代表人:陆井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旭,男,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凡婷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凡婷杰中心)与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凡婷杰中心经营者章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婷杰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启新公司、***连带给付凡婷杰中心货款16651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凡婷杰中心与启新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凡婷杰中心给启新公司***小区的工地加工、运送石材。启新公司和***应该是合伙关系,具体情况请法院在庭审中依法查明。截至2016年11月3日,凡婷杰中心给启新公司和***位于8号楼共送货100240.3元,给启新公司和***位于10号楼共送货276271.2元,凡婷杰中心总计给启新公司和***送货376511.5元。***给付了定金30000元,后陆续通过农行汇款和转账2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但启新公司和***仍拖欠凡婷杰中心货款166511.5元。凡婷杰中心多次向启新公司、***追要上述拖欠货款,但启新公司、***迟迟不给付,而且相互推诿。故凡婷杰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凡婷杰中心的诉讼请求。
启新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其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辩称,不同意凡婷杰中心的诉讼请求,启新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启新公司不认可与凡婷杰中心有买卖合同关系。启新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凡婷杰中心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上盖有“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启新公司并无该印章,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凡婷杰中心的诉讼请求。
***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启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凡婷杰中心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乙方)凡婷杰中心与(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正式委托乙方加工制作石材,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门套线,规定型号:意大利灰石材按图纸要求做,单价250元;踢脚线,规定型号:意大利灰石材按图纸要求做,单价165元;门套线侧板以及波打线,规定型号:意大利灰石材按图纸要求做,单价260元;金碧石材,规定型号:金碧石材按图纸要求做,单价180元;顶角线,规定型号:金碧石材按图纸要求做,单价90元;荔枝麻面,规定型号:按图纸要求做,单价210元;过门石,规定型号:金啡网石材按图纸要求做,单价40元。二、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发生计算,预付金额30000元。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种、规格、质量的石材,进行封样并按照石材封样供货。2.质量要求均按照规定进行加工:厚度允许误差在±2mm,对角线允许误差在±1.5mm。石材的检验标准为抗压强度(mpa)≥100.0;弯曲强度≥11.0;:体积密度(g/cm3)≥2.56;吸水率(%)≤0.60。3.石材不能出现掉角及断裂,石纹、石线、石斑和色差等不超过每次供应石材的2%。4.石材厚17mm以上。四、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方式1.交货地点为小区。2.石材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运至小区。3.运费、卸货费由乙方负责。五、验收标准及供货期限1.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需货物完好无损。运费及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包装为木箱)。2.甲方在收到石材后,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提出异议(除石材色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3.对于达不到要求的石材,电话通知乙方现场复查,两天内没有到现场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石材问题及处理意见,并在下一次石材进场时无条件更换。4.石材运到现场由甲方、乙方、监理及建设单位的代表共同验收,暂定7月5日开始供应石材,期限为通知石材进场起50天内完成石材供应(如遇不可抗拒的天气除外)。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出具相关权利机关的证明并及时通报对方,进行协商处理。6.石材的颜色与样板间的颜色一样,并送样品给乙方。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石材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石材单价不变。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乙方订金3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成每个单元后,首付6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竣工后付1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二年后无息结清(注订金叁万元在首付中扣除)。七、安全责任:因乙方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不当,所产生的后果,一切由乙方自负。八、违约责任:1.因为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问题致使未通过交货验收的,视为没有交货,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照本合同关于逾期交货的有关规定执行。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如有一方不按合同履行,造成损失有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落款处,左下角盖有“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右下角盖有凡婷杰中心印章,并有经营者章国森签字。
2016年7月4日,***向章国森转账支付30000元。
另查,启新公司的曾用名为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19日,凡婷杰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启新公司、***连带给付凡婷杰中心货款166511.5元。庭审中,凡婷杰中心自认***共向其支付货款21万元,但未提供其与启新公司或***关于工程量的结算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凡婷杰中心与***在《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石材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石材单价不变”,凡婷杰中心提供的施工明细系单方制作,未得到***的确认。凡婷杰中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确定对方身份。据此,本案凡婷杰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货物单价,但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足以证明***仍然拖欠凡婷杰中心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凡婷杰中心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凡婷杰中心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上盖有“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启新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印章并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无证据证明***取得启新公司的授权。故该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系启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启新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行为,故凡婷杰中心要求启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启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凡婷杰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凡婷杰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智新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