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6710号
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8。
法定代表人:陆井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天津市。
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启新公司与***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6月16日以启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观点,但仲裁委却支持了其请求事项。为维护启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启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启新公司系由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筑装饰公司)更名。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启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某某信远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北京中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启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启新公司每月向***支付上月工资。2019年1月28日,启新公司向***支付三笔报销款。2019年2月、4月,启新公司分别向***转账“借款”5000元、“借款”4000元。2019年4月29日,启新公司向***支付三笔报销款。2019年11月4日,启新公司向***转账“借款”9000元。2019年11月20日,启新公司向***支付两笔报销款。2019年12月25日、26日,启新公司向***分别转账“借款”2000元、18000元。2020年4月,启新公司向***支付工资。2020年5月18日,启新公司向***转账“借款”30000元。2020年6月,启新公司向***支付4月工资。2020年7月启新公司支付了***5月、6月两笔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启新公司每月向***支付上月工资。2021年2月9日,启新公司支付***“往年报销款”。
某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向***支付上月工资;信远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支付6月工资;中建公司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向***支付上月工资,于2020年9月支付了***2019年8月、7月两笔工资。
2018年3月5日,启新公司工作人员牛某向***发送录用通知及报到须知,录用通知系以中景建筑装饰公司名义所发,载明***的入职时间定于2018年4月,签订两年劳动合同。2021年5月27日,牛某向***发送“调岗通知书(北京启新建筑装饰)”的邮件,调岗通知书落款系启新公司。2021年5月31日,牛某向***发送“关于开除***同志的决定”的邮件。
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为***缴纳社保的公司均属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主张2018年3月即开始在启新公司实习,实习不足一个月,2021年5月31日启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接到启新公司通知需要将其社保关系转入其他公司,虽然社保缴纳的主体有所变更,但其一直在为启新公司工作。
2021年6月16日,***以启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启新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6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13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启新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启新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启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发录用通知,结合启新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期间和启新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期间,以及启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发送开除通知,可以认定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为***缴纳社保的主体虽然有所变更,但缴纳社保的主体均隶属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连续,结合启新公司在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仍旧不间断向***转账“借款”并支付报销款,启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5月31日之前与***解除过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其一直系为启新公司工作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启新公司与***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巧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