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702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乡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
原告***与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新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启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800元及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之间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环球影城现场,为两被告提供叉车进行装卸车、倒运材料工作。2020年12月17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认可尚欠原告44800元租赁费未付。二被告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启新公司和被告***共同辩称,***的诉求不同意,首先,关于***的叉车,我方认为,***属于我的单位的甲方的制定供应商,只能用他,没有别的选择,他的费用分为两块,一部分是卸车,一部分是倒运材料,关于卸车,是我承担的,关于倒运费用,我和我的甲方存在争议,因为环球影城空间比较小,材料需要倒运,所以我要求倒运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是合同没有明确,当时甲方说倒运费用先我承担,然后再协商确定,就暂时搁置了,后来因为合同额已经超额,我后期没有能力垫付费用,到了后期,由于我的合同没办法付款,我下属的一部分劳务采取了总包代付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后来,因为***是个人,我方打算采用工资代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后来在上报代付费用的时候,告诉了***,申请是我方负责,具体能否支付,我方不确定,后来导致,我方申请代付的费用只有***这笔没有支付。只能等我方和总包的结算完毕之后,才能付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为启新公司提供叉车服务,工作内容为“装卸车、倒运材料”。2020年12月17日,***、启新公司向***出具《欠款证明》,载明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为被告提供叉车台班数量共计81班,每台班金额为800元,合计6.48万元,已付2万元,未付金额为4.48万元。但二被告辩称,***未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落款处是人名章签章,且启新公司章为项目部章,载明“经济往来无效”字样。欠款证明出具后,***、启新公司未支付尚欠款项。
另查,***系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现场代表人。2020年5月9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称本案中仅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另经本院询问***人名章使用审批程序,***称其人名章由工程部保管,工人需要使用时电话告知,其同意即可加盖。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启新公司提供叉车服务,启新公司理应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启新公司虽辩称涉案《欠款证明》落款处签章并非本人作出且不具有结算意义,但结合***系启新公司在工程的现场代表人,***人名章、项目管理章均由启新公司保管等因素,本院对***、启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启新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租赁费用4.48万元。现***仅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请求启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48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