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456号
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宝生兰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南侧内环廊。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宝生兰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宝生***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案外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公司)与宝生***司签署《***寓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合同约定的***寓项目资金未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开工建设,2020年4月20日,原告、铁建大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2020年4月3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两方,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分别向两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生***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启新建筑公司提交《***寓一期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恒基公司)、铁建大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宝生***司(发包人、甲方)签署《***寓一期施工合同》,三方就***寓一期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发包人承诺按照斯里兰卡法律规定履行各项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7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本合同履约担保采用现金保证金,总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合同生效且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后7日内向发包人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整,施工完成0时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退回200万元整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退回200万元整保证金,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内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退回剩余100万元整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30日,启新建筑公司按照合同向宝生***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宝生***司开具收取斯里兰卡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
2020年4月20日,中景恒基公司、铁建大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宝生***司(发包人、甲方)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因原合同约定的***寓项目资金未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开工建设,合同各方同意解除原合同,甲方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承包人按原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按承包人两方的支付账号及支付金额退回给承包人两方,同时甲方从承包人两方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照各自支付的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分别向承包人两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中景恒基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名称变更为启新建筑公司。
现启新建筑公司称宝生***司未按上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故要求对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启新建筑公司与宝生***司签订的《***寓一期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确认宝生***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自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照各自支付的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故启新建筑公司主张对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启新建筑公司要求宝生***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宝生兰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7.32元,由天津宝生兰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