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912号 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988号12幢4楼4-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绿城百合公寓叠**1号楼2**301号。 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新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26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0日起以基数人民币12426800元按月息2%为标准至2020年8月19日的延期付款利息(共计:18143128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以基数人民币124268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至全部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启新公司)、上***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2426800元,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合同签署后,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但上***公司仅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12日,本金12426800元和利息9933155.47元未予以偿还。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所欠款***到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本金人民币124268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上***公司和**均未偿还。综上,上述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欠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借总计人民币12426800.00元整借款(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以下也称主债务),转账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相关信息如下:开户银行:略,开户名称:上***公司,银行帐号:略,甲方将借款资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给付借款。二、借款利息:乙方同意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日利率,按日计息,利随本清。三、借款给付:甲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约定起息日向乙方给付借款资金人民币124268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给付乙方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实际起息日以乙方通知甲方汇款并收到汇款之日算起,同时借款到期日顺延。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最迟不晚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本次借款,或者在对方同意的前提下顺延本次借款。归还款项直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账户相关信息如下:开户银行:略,开户名称: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号:略,五、借款用途:乙方保证将借款用于合法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如甲方发现乙方违背该等借款用途,则有权宣布并书面通知乙方本协议项下借款立刻到期,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否则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六、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除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伍支付违约金外,利息照计。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落款处盖有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上***公司的公章。 同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上***公司转账支付12426800元。上***公司向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往来款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捌佰圆整,??12426800元。 2015年6月30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公司签署《企业对账函》,载明:为了正确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根据我司记录,贵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我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壹仟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12426800)。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壹仟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12426800),利息:柒拾伍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伍角叁分(¥753892.53)。(注:利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具体明细如下:借款时间:2014.06.20,借款金额12426800,剩余金额:12426800,欠付利息:753892.53元。以上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以上信息证明无误”处**证明,如有不符,请与我公司核对。回函可直接邮寄至我公司:(单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73号天津银行九层资金部,本函仅为对账之用,请及时复函为盼。结论(被函证单位确认):以上信息证明无误。并盖有上***公司公章。 2016年8月31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公司发送《借款催告函》。载明:依据贵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我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壹仟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12426800)。截止2016年8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壹仟贰佰肆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12426800),利息:肆佰贰拾玖万玖仟***拾贰元捌角整(¥4299672.8)。(注:利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具体明细如下:借款时间:2014.6.20,借款金额12426800,剩余金额:12426800,欠付利息:4299672.8,合计16726472.8,以尚欠款金额,请贵公司尽快归还。贵公司收到本函件,请予以**签字确认。本函件已收到,知悉并确认上述情况,我公司将尽其所能尽快予以归还,并盖有上***公司的公章。 2018年7月12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上***公司(乙方)与**(丙方、保证人)签署《延期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人民币12426800.00元,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合同签署后,甲方于当日依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但乙方仅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7月12日,本金12426800.00元和利息9933155.47元未予以偿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所欠款***到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丙方经认真阅读并对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充分理解,为确保《借款协议》及本《延期还款协议》的履行,保障甲方权利的实现,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按延时还款协议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应立即向甲方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三、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四、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到期还款之日起四年,即2018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五、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六、通知与送达(1)甲方的联系信息如下:通讯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三区6号楼四层,电话:略,(2)乙方的联系送达地址如下: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988号12幢4楼4-1室,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电话:略,(3)丙方的联系送达地址如下: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盛大厦315室,电话:略,(4)任何一方变更其联系方式或地址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仍有权将变更前的联系方式视为有效。按照约定地址送达相关文件,如果无法送达或者拒收视为送达。七、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合同双方签名或**后成立和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三区6号楼四层。 2020年5月9日,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2021年12月27日,北京启新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北京启新公司称,上***公司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北京启新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的金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北京启新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北京启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故其主张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明显有误,故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北京启新公司要求上***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延期还款协议》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包含律师费、保险费内容,但保证责任系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亦不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26800元; 二、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启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