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

章贡区广兵钢管租赁部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605号
原告:章贡区广兵钢管租赁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楼梯村(协顺电器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70BQ55J。
经营者:曾广兵,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西津路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859826324。
法定代表人:李冬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2XJQ20。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章贡区广兵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广兵租赁部)诉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兵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兵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金人民币151921元及违约金10127元(违约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7月16日,被告***以工程施工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广兵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赣州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电力设备生产项目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如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收取总欠费的2%违约金。因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律师费按胜诉金额的百分之一十五计算。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本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同时,被告***作为被告***的履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合同约定工地提供了全部钢管,被告租赁钢管一直到2019年6月。2019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3万元押金后,仍需支付151921元租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理应及时支付所欠租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和收益方、被告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收益方,应对该项目建设所欠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该付的钱答辩人会支付,但是利息、律师费也不应该由答辩人一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尚欠***工程款属实,结算后答辩人把钱给到***,再由***转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答辩人不能承担,本案纠纷也不是答辩人引起的,答辩人没有责任承担律师费。
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后,将脚手架业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7月16日被告***遂与原告广兵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因承建赣州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更名为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设备生产项目,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2.租赁期限6个月,以甲方出库日期开始计算,租赁天数不少于30天。合同期满后应办理续租手续;3.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出库单确定数量为准,乙方授权***、李兆华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等全部事项;钢管租金2.8元/吨/250/米,赔偿标准为15元/米,扣件租金0.008元/天/只,赔偿标准6元/只,螺杆母0.6元/套,均不含租金税。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自理;4.乙方应当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果不及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应每日按总欠费的2%计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拒绝发货,逾期三十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在提货前及时足额支付押金3万元。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胜诉金额15%计算。原告广兵租赁部、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押金3万元,并陆续从原告处提货。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51921元(已扣除押金3万元)。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亦未支付款项,遂致讼。
另查明,原告广兵租赁部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广兵租赁部履行了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的义务,但被告***未付清租赁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应当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否则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但根据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涉及欠付利息问题,只备注“钢管租金全部结清”,视为含已给付该日之前利息,且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欠付租金应当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广兵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1519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1921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广兵钢管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章贡区广兵钢管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源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五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