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

瑞金市红井水利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瑞金市红井水利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81MA35JWGY8R。
法定代表人:温庆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执行人:庞东元,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阆中市。
被执行人: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桦林北路洪瑞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514X3。
法定代表人:廖勇飞,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西津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859826324。
复议申请人瑞金市红井水利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红井公司)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下称瑞金法院)(2020)赣07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瑞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盛公司)、庞东元、江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东公司)、瑞金市红井水利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红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红井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20)赣0781执15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红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6×××78-1账户内存款150000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20)赣07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红井公司的异议请求。
瑞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华盛公司、庞东元、明东公司、红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9)赣07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赣0781执15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红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6×××78_1账户内存款150000元。
瑞金法院认为,该院(2019)赣07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为:第三人红井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山岐水电改造工程及山岐水电站大坝加固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款10337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内容并未明确异议人红井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公司在收到该院(2019)赣07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后,明知要对山岐水电改造工程及山岐水电站大坝加固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款10337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情况下,既不履行义务,在该院于2020年3月26日向其送达(2020)赣0781执6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又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致使246717元被该院因其他执行案件扣划,导致本案无剩余工程款可供执行。该院冻结异议人红井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了红井公司的异议请求。
红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赣07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和(2020)赣0781执1521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36×××78账户内的150000元款项。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2020)赣0781执152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案涉账户内150000元款项进行冻结时,未向其送达该裁定。二、因庞东元其他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2020年3月26日瑞金法院执行法官向其送达(2020)赣0781执6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向执行法官提出了庞东元还要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同意执行剩余未付的246717元工程款的口头异议,执行法官也向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释明了庞东元的债权执行完了与其公司无关。因此,瑞金法院因执行本案的本次扣划属该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公司不能因此而支付超出未付工程款范围以外的任何款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及瑞金法院(2019)赣0781民初2892号判决书第六页最后一行至第七页前三行的认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瑞金法院作出(2020)赣0781执152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其案涉账户款项时,其公司已不再欠付庞东元任何工程款。据此瑞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红井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瑞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20)赣07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是瑞金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20)赣0781执6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20)赣07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本院复议补充查明,1.***诉华盛公司、庞东元、明东公司、红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9)赣07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涉红井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判项内容为:庞东元应向***支付山岐水电改造工程及山岐水电站大坝加固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款10337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12000元,红井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2月28日,红井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因各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向瑞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8日,瑞金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20)赣0781执1521号。执行中,瑞金法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0年5月11日,瑞金法院作出(2020)赣0781执15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红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6×××78-1账户内存款150000元,并依据该裁定通过网络查控实际冻结了该存款,该裁定未送达复议申请人。2.因执行钟泽铝、赵海林、何俊英等与庞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赣0781执607号],瑞金法院以庞东元在红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于2020年3月27日向红井公司发出(2020)赣0781执6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庞东元在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46717元交至该院。基于红井公司对该履行通知没有依法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瑞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从该公司账户扣划了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瑞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2019)赣07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庞东元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山岐水电改造工程及山岐水电站大坝加固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款10337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复议申请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金法院作出(2020)赣0781执15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其案涉账户中相应存款予以冻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定虽未送达复议申请人,但并不影响裁定内容的执行。况且,复议申请人知道该裁定内容后,已提起了本次的异议和复议,故其权利救济已得到保障。虽然,瑞金法院在执行(2020)赣0781执607号案件(即钟泽铝、赵海林、何俊英等申请执行庞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以庞东元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扣划了其公司246717元款项。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复议申请人“2020年2月28日”收到本案判决先于其“2020年3月27日”收到(2020)赣0781执6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复议申请人在明知瑞金法院已判决其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却并未对后收到的(2020)赣0781执6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对此,复议申请人却以其本应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已被瑞金法院在他案[(2020)赣0781执607号案]执行中扣划为由阻却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井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瑞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金市红井水利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奇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何树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