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景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某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5872号
原告:方某,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景恒福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白大路3条1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雪,职务不详。
原告方某与被告***、北京汇景恒福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恒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景恒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893元,交通费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976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4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底方某经老乡介绍到第一被告***处干活,工作地点在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工作内容是砍砖(将砖上的石灰处理干净),方某吃住在工地。2017年8月17日早上6点多钟,方某在砍砖的过程中,被第一被告放倒的墙直接砸住,方某被工友从墙里刨出来后,随即被第一被告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多处擦伤。第一被告在原告住院后,向医院交纳了几天的住院费用后就不再出现。方某只身一人在京,被砸伤后身体根本无法挪动,请了一个护工进行护理,缴纳了后期医疗费。2017年8月31日,方某在家人来京后,办理出院手续。方某出院后与第一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派出所、北京市大兴区安监局进行了报案,2017年9月7日、8日,北京市大兴区安定派出所对第一被告和原告进行了询问。事故发生后,原告了解到工地项目是第二被告汇景恒福公司承包的,工地现场没有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方某在项目现场砍砖受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方某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方某受伤并不是在被告***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受伤,砍砖的价钱是砍一块砖8分钱,多劳多得,方某是做容易的活干,她原本应当到正房墙体处进行砍砖,然而其认为院墙的墙体放倒后的砖容易清理,正房的砖不容易清理,所以自己放倒了墙体。方某过于自信认为院墙放倒在其能力控制范围内,并没有使用放倒的工具,在擅自放倒墙体工作中受伤。
被告汇景恒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方某提交证据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8月17日受伤造成骨盆骨折(右髂骨翼、骶骨翼、右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右侧髂肌损伤,原告自2017年8月17日入院至2017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7893元;证据四聘请护工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服务费176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2259.4元;证据六原告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3个未成年子女及老母亲需要扶养,原告户口本上显示的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受伤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2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费鉴定费4350元。***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由原告本人委托后所作出的结论,被告认为在鉴定程序上有瑕疵,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认可;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护理服务费,应当包含了被告***垫付的6000元费用;证据五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的交通费用请法庭核实,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用被告认可,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用请法庭剔除;证据六对结婚证真实性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户口本首页载明户别为家庭户,并未记载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对于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证据一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以证明方某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方某超出其承包范围擅自作业导致自己受伤。方某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恰恰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人说的与事实有出入,原告及证人在工地干活是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培训安全知识的;原告在工地干活,被告是管吃管住的;原告的工钱并不是日结算的,一般是月结算;证人不可能知晓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该票据原件都在被告的手里。上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汇景恒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底方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工作地点在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工作内容是砍砖(将砖上的石灰处理干净),砍砖的价钱是一块砖8分钱,方某吃住在工地。2017年8月17日早上6点多钟,方某和工友在放倒院墙的过程中,被倒塌的院墙砸伤,被救出后随即被被告***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骨盆骨折(右髂骨翼、骶骨翼、右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右侧髂肌损伤,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方某在该院住院16天。该院2017年9月1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该患者于2017-08-17至2017-09-01于我院急诊外科留观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叁天门诊复查,特此证明”。方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088.86元。2017年9月16日方某购买轮椅支出623.93元,2017年11月10日方某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材料费、检查费74.3元。2017年11月2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方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至方某定残时,方某之女向某115周岁、方某之女向某212周岁、方某之子向某310周岁。方某母亲苏永碧67周岁,婚后有两个子女,儿子为方兵,女儿为方某。***没有承揽拆除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方某所作业的工程是被告***使用汇景恒福公司的资质中标承揽的拆除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景恒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所主张与方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汇景恒福公司将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由***个人雇佣方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方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汇景恒福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方某因就医产生医疗费合计7893.16(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被告主张已垫付医药费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93元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就医复查情况及方某所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即每日100元,原告方某住院16天,本院经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日计算,对原告方某的收入状况,原告方某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经计算,原告方某产生误工费150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80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方某伤情具体情况,其主张营养费为每日50元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80天计算,经计算营养费为40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方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赔偿系数为10%,以57275元乘以20年乘以10%,残疾赔偿金为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方某之女向某1(至方某定残时,15周岁)、向某2(12周岁)、方某之子向某3(10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某之母苏永碧至方某定残时为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取得生活来源,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受害人的情况确定,方某主张被扶养人向某1、向某2生活费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计算,被扶养人向某3、苏永碧生活费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329元)计算,并无不当;方某主张被扶养人向某1、向某2、向某3、苏永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3年、6年、7年、13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某1、向某2、向某3、苏永碧的费用分别为5738元、11476元、6065元、11263元。综上所述,经核算,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4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49092元。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方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目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方某所产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9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98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景恒福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方某医疗费789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98035元;
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方某负担558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景恒福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士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