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景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强毅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景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3条1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玉璟园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余学航,执行董事、经理。 ***与***、北京汇景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恒福公司)、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璟嘉实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恢复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5号房屋、院落;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自***处以450万元价格购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5号房屋、院落。2021年2月8日下午2时,该房屋及院落为被告***、被告汇景恒福公司及被告汇璟嘉实公司拆除。原告认为,原告经向被告***给付对价款有偿取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5号房屋、院落,系该建筑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汇景恒福公司、被告汇璟嘉实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性文件后,拆除原告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06年8月18日起,被答辩人***承租答辩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四村***7号院住宅: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答辩人以450万元价格将上述地上房屋出卖给被答辩人,并约定被答辩人需于一年内付清房款,答辩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毎年支付20万元土地租金。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仅向答辩人支付360万元购房款,毎年没有支付土地租金20万,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解除买卖合同。答辩人仍是上述房屋所有权人,被答辩人并未适格原告。 二、答辫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实际被拆迁主体;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恢复原状之诉。因被答辩人***未按期履行购房款及租金等支付义务违约在先,双方间虽有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但答辩人并未给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答辩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合法有效的被拆迁主体,其无权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汇景恒福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汇璟嘉实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与原大兴县***镇第四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土地31亩,租期5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31日止。 2002年,上述土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证号:京兴集用(2002划)字第065号,土地使用者:大兴县***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土地所有者:北京市大兴区***镇第四村村民委员会,坐落:***镇***北侧,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32.98平方米。 2003年4月,案涉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股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 北京***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坐落:北京市大兴区***镇四村***5号,房屋用途:工交,楼、平房建筑总面积1113.25平方米。 另查,北京***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成立于2002年12月6日,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四村***5号(京开路东侧)。2021年9月13日,北京***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经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06年6月20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是北京市***四村***7号院(乙方正租用院落)住宅房。租赁期限:2006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租期5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给甲方5年租金计40万元,租赁期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在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在甲方院内进行改造、出租和转让。2006年8月18日,甲方将房屋正式交付乙方使用。补充条款:1、如果乙方转租其他人,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2、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租用,同等条件乙方优先,如果乙方不再租用,乙方所有装修归甲方所有,可移动物品除外,包括空调电视及办公用品。 2012年7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兴区******5号院自建办公楼二层1113.25平方米卖给乙方,房产证号:京第XXXX号,集体土地证号:京兴集用(2002)字第0**,以450万价格成交,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在一年内付清该房款,付清房款后,甲方在10日内将房产过户给乙方。如果到时没有***方房屋款项,乙方违约,视为放弃。甲方有权收回房屋(***5号院),并终止协议。土地是租***四村的,地上建筑是甲方所有的,甲方卖给乙方的是地上建筑物房产,每年需要向村里交纳土地租金。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20万元,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乙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5号院),并解除终止该协议。如遇国家占用土地、拆迁等,甲方不准干涉,所有拆迁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为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提交“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屋转让费一次性结清,肆佰伍拾万元整,以清账。收款人:***,2013年12月31日。 ***提交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购买***房屋仅支付300万元,余款150万元未付,***多次用短信向***催要购房余款和地租。 2021年2月6日,***将案涉房屋、院落交由汇景恒福公司(项目拆除公司)、汇璟嘉实公司(项目拆迁公司)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恢复原状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具体至本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论述:一、***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据在案证据,***与***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另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作为买受人,基于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仅享有基于合同的债权性请求权,有权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案涉房屋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并非案涉房屋的物权人,主张行使恢复原状等物权性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现实实现的可能。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从性质上看这种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本案中,案涉房屋因政府拆除腾退项目己于2021年2月被拆除,***无法将己拆除的房屋再行恢复原状。 ***主张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共同承担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该二公司作为拆除腾退项目的实施单位,依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依法实施拆迁,***亦非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向该二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焦 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