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景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强毅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汇景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3条10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玉璟园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汇景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恒福公司)、北京汇璟嘉实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璟嘉实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恢复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5号房屋、院落(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由***、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我购买涉案房屋并已全额支付45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属实,但我与***并未签订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审过程中,***提交一份所谓《房屋转让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庭责令***提交原件进行笔迹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据此,一审判决以该份证据复印件认定双方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不足。二、***提交的短信不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我提交的***手书“收条”证明涉案房屋450万元购房款我已经全额支付给***。***提交的短信内容明显与涉案房屋及院落的购买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提供的短信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在我有证据证明足额支付45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短信的事实,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我支付450万元购房款后已经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此种情况下,***未经我同意擅自与汇景恒福公司及汇璟嘉实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后,拆除我的房屋,共同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有《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原件,一审没让出示;手机短信一审时出示了;我只收到了300万元。 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未陈述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共同恢复我所有的涉案房屋;2.诉讼费由***、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与原大兴县西红门镇第四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土地31亩,租期5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31日止。 2002年,上述土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证号:京兴集用(2002划)字第065号,土地使用者:大兴县西红门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土地所有者: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四村村民委员会,坐落:x北侧,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32.98平方米。 2003年4月,涉案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股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北京西红门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坐落:北京市大兴区x5号,房屋用途:工交,楼、平房建筑总面积1113.25平方米。 2006年6月20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是北京市x7号院(乙方正租用院落)住宅房。租赁期限:2006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租期5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给甲方5年租金计40万元,租赁期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在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在甲方院内进行改造、出租和转让。2006年8月18日,甲方将房屋正式交付乙方使用。补充条款:1.如果乙方转租其他人,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2.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租用,同等条件乙方优先,如果乙方不再租用,乙方所有装修归甲方所有,可移动物品除外,包括空调电视及办公用品。 2012年7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兴区x5号院自建办公楼二层1113.25平方米卖给乙方,房产证号:京第XXXX号,集体土地证号:京兴集用(2002)字第0**,以450万元价格成交,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在1年内付清该房款,付清房款后,甲方在10日内将房产过户给乙方。如果到时没有***方房屋款项,乙方违约,视为放弃。甲方有权收回房屋(***5号院),并终止协议。土地是租西红门四村的,地上建筑是甲方所有的,甲方卖给乙方的是地上建筑物房产,每年需要向村里交纳土地租金。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20万元,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乙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5号院),并解除终止该协议。如遇国家占用土地、拆迁等,甲方不准干涉,所有拆迁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另查,北京西红门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成立于2002年12月6日,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x5号(京开路东侧)。2021年9月13日,北京西红门强大建筑工具租赁站经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为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提交“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房屋转让费一次性结清,肆佰伍拾万元整,以清账。收款人:***,2013年12月31日。” ***提交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购买***房屋仅支付300万元,余款150万元未付,***多次用短信向***催要购房余款和地租。 2021年2月6日,***将案涉房屋、院落交由汇景恒福公司(项目拆除公司)、汇璟嘉实公司(项目拆迁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恢复原状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具体至本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院从以下两方面论述:一、***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据在案证据,***与***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另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作为买受人,基于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仅享有基于合同的债权性请求权,有权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涉案房屋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并非涉案房屋的物权人,主张行使恢复原状等物权性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现实实现的可能。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从性质上看这种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本案中,涉案房屋因政府拆除腾退项目己于2021年2月被拆除,***无法将己拆除的房屋再行恢复原状。 ***主张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共同承担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该二公司作为拆除腾退项目的实施单位,依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依法实施拆迁,***亦非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向该二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认定错误,认为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2022年9月28日开庭笔录记载,***对***提交的证据表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022年9月29日***提交的《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对《房屋转让协议书》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未签订该份协议。请求法院责令***提供证据原件,***将针对该证据原件提出笔迹及指纹的鉴定申请”。 ***于二审庭审中出示《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确有房屋转让的事实,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本院对此争议事实认为,因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与***是否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书》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拆除系西红门镇政府的拆迁腾退项目。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恢复原状一般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所有人的财产在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由此可知,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目前已经灭失,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故***要求***、汇景恒福公司、汇璟嘉实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本院实难支持。 ***与***曾就转让涉案房屋达成过合意,但双方就是否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书》存在争议,且双方对***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数额亦有争议,***认为其已经结清了全部转让款450万元,***则认为***仅支付了300万元,仍欠付150万元。本院对此认为,双方的上述争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不进行分析认定,双方可就相关争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松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