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2980号
原告:吉林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温馨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秀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志,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房iv>
法定代表人:王景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吉林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志、姜凤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67,492.3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租金损失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83,752.2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润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国润公司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与营口路交汇总部基地C区B5栋全部装饰装修工作。因**公司原因未确保工程质量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0日之前保质保量完成我公司总部基地C区B5栋的全部装饰装修工作,若到期仍未完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国润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公司全部违约责任,但**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无故撤离施工现场,以实际行为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由于2019年3月20日**公司方仍未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国润公司方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向国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由于**公司方根本违约,国润公司无法按时进驻该基地,且需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总部基地C区B5栋进行装修,国润公司因此额外支出的场地租金等经济损失应由**公司赔偿。另经国润公司委托北京明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已施工的总部基地B5#楼装修工程部分进行鉴定,审核后工程造价额为1,612,507.62元,但国润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已预先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580,000元,远超过实际施工造价,故国润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剩余款项967,492.38元。
**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润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国润公司乙方**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总部基地C区B5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第二条工程价款本合同暂定造价4104,897.08元,且工程结算不得超过本暂定价……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水、电单项工程进度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该单项工程的80%主材款,50%轻工辅料款。装饰材料主材及辅材项目工程,乙方需提前提供样品,甲方同意后提前支付单项主材的80%主材款。单项工程完成后,支付50%轻工辅料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果至约定的竣工日期后10日内仍未符合约定标准,甲方(国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第十五条乙方(**公司)委派杨晓东(身份证号:220727************,电话13604******)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
国润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11月9日、1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分别向**公司转账30万元、80万元、76万元、72万元,共计258万元。
因工程未如期完工,国润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完成装饰装修施工通知书》,要求**公司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于2019年3月20日完成全部装饰装修工作,届时验收。2019年3月20日,国润公司向**公司送达《告知函》一份,内容:“你方与我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你方未按合同工期完工并于2019年3月16日无故撤离施工现场,现合同已终止,你方应在收到本函二日内(2019年3月22日之前)法人或派出人员(携带法人委托书)与我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如因你方不到现场或不与我公司结算,最终视为你方认可我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评估或鉴定结果,将以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届时需要你方承担第三方鉴定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公司项目经理杨小东(杨晓东)签收并注明日期,身份证号、电话号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杨晓东信息完全一致。后经国润公司委托,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甲级资质)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长春市总部基地B5#楼装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本项目审核后工程造价额为1612,507.62元。
因**公司未按期交付装修工程,导致国润公司无法从原办公地址迁入总部基地办公地址,原房屋租赁期间延长多支付房屋租金;并导致国润公司与第三人长春恒远至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双方返还定金及房屋租金损失。另国润公司与案外人双阳区金润装饰建筑工程队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部基地B5栋装饰装修工程款290万元,现国润公司已经支付1420,7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责令限期完成装饰装修施工通知书》、《告知函》、《长春市总部基地B5#楼装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自助渠道汇兑往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国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如果至约定的竣工日期后10日内仍未符合约定标准,国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从《责令限期完成装饰装修施工通知书》及《告知函》中可推出**公司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后10日内仍未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故按照合同约定国润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告知函》中,国润公司已经要求**公司在规定日期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否则视为认可国润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评估或鉴定结果,项目经理杨小东(杨晓东)签名确认签收。因**公司后未就工程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国润公司委托的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已完成工程造价1612,507.62元予以确认。结合国润公司已经向**公司转款258万元,故**公司应当返还国润公司工程款967,492.38元。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绝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结合工程款造价评估,违约金应为1612,507.62×30%=483,752.29元。
关于国润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10万元一节,因**公司违约,虽给国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10万元,故对国润公司该项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吉林省**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出的工程款967,492.38元;
三、吉林省**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83,752.29元;
四、驳回吉林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吉林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吉林省**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姚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