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2399号
原告: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周元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税区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16-389室。
法定代表人:杨平。
第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69号香格里新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保税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第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孙丽丽、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优混煤炭68109吨(质量标准达到:Mt23%、St,ar
被告鑫**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山煤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诉请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了原告的68109吨煤炭,却在2016年10月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因其无法证明将货物交给第三人,故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对第三人共同欺诈的指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第三人赔礼道歉。第三人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因两次对第三人诉讼,给第三人造成往返差旅费、聘请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大唐公司和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大唐公司供应优混煤炭,煤炭数量:65000吨,质量标准:Mt23%、St,ar
2014年5月5日,大唐公司和山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大唐公司向山煤公司供应混煤65000吨,除煤炭单价变为每吨462元及付款方式改为在办理好装船作业二十天内付清全款,其余内容同大唐公司和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2014年5月22日,鑫**公司在京唐港煤炭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船名/船次为东疆明/1406,货物名称煤炭,数量68109吨。2014年5月29日,鑫**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5日贵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装于“东疆明/1406航次”煤炭共68109吨,离港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后由山煤公司销售给我公司,其质量、数量符合合同规定。鑫**公司同时附上其与山煤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备忘》一份。该份《煤炭购销合同备忘》由山煤公司和鑫**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主要内容是由山煤公司供给鑫**公司煤炭65000吨左右,煤炭价格:每吨467元(装港平仓离岸全额含税17%一票价格);供应时间(合同有效期)、地点:2014年5月30日之前、京唐港老港泊位装船平仓。
2016年10月,大唐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煤公司支付涉案68109吨煤炭的货款。审理中,山煤公司否认指示大唐公司将涉案煤炭直接交付给鑫**公司,大唐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备忘》、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货权转移证明、检测报告、货物交接清单、收货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山煤公司对和大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和鑫**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备忘》均无异议。但认为和大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实际未履行,大唐公司未向山煤公司交付煤炭,山煤公司也未指令大唐公司将涉案煤炭直接交付给鑫**公司,山煤公司未和鑫**公司发生涉案68109吨煤炭的买卖关系,也未收取过该68109吨煤炭的货款。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1880757.01元的68109吨煤炭有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该《收货证明》,被告认为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第三人和被告的《煤炭购销合同备忘》,原告销售给第三人的煤炭,第三人销售给了被告,故由被告直接收取了涉案煤炭。而第三人否认收到原告合同项下的煤炭、否认指令原告直接将合同项下煤炭交付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无法认定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了连环煤炭买卖关系。因此,在不能认定由第三人将涉案煤炭销售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的涉案煤炭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案煤炭发生买卖已逾三年,从常理上讲涉案煤炭一般已不存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相等价值的货款,由此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税区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1880757.01元及利息(以31880757.0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1437元由被告***保税区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季新宏
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