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973号
原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3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3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姜宏,执行董事。
被告:姜宏,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姜鑫宽,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何燕鹏,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华,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姜宏、姜鑫宽、何燕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征、高雅,被告易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宏,被告姜宏、姜鑫宽、何燕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联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265600元、专项服务费868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926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易联公司支付国贸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559元;3.判令姜宏就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与易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国贸公司对姜鑫宽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房产及何燕鹏名下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国贸公司与易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的《汽车销售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平台销售服务/1》(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就汽车销售供应链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并陆续签订了上述框架协议项下的一系列执行协议、变更合同等一揽子协议。同日,国贸公司与姜宏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姜宏承诺为易联公司在上述《框架协议》及一揽子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24日,国贸公司与姜鑫宽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约定姜鑫宽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京(20**)朝不动产权第00797**),为易联公司在《框架协议》等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20年1月8日,国贸公司与何燕鹏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二》),约定何燕鹏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房产(房房产证号为京(2019)昌不动产权第00295**,为易联公司在框架协议等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20年10月20日,国贸公司与易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5的《备忘录》,就《框架协议》及一揽子协议的执行事宜达成一致。根据《备忘录》约定,易联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2日前向国贸公司退还预付款17000000元;应在2020年11月15日前向国贸公司退还预付款8000000元;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国贸公司退还预付款1265600元及一揽子协议项下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如易联公司按上述方案履行付款义务,则国贸公司不再向其收取专项服务费8680元。但截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易联公司仅向国贸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700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易联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已经造成国贸公司资金被占用,应自第二笔款项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国贸公司利息损失;姜宏应对国贸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贸公司对抵押财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易联公司辩称:认可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宏辩称:认可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鑫宽辩称:认可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燕鹏辩称:姜鑫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姜宏,易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姜宏,我们认为主要责任人是易联公司和姜宏。对于《备忘录》的内容和金额实际上是对何燕鹏担保的做了实质的变更,基于主合同的变更,何燕鹏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备忘录》第四页第二条的第三项,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该限于《备忘录》所记载的金额,我方没有看到抵押合同中有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进行担保的约定,即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也仅限于《框架协议》。何燕鹏的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我方认为是一般保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一并进行认证和叙明。本院就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9年3月15日,甲方易联公司与乙方国贸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汽车销售供应链有关的库存管理、销售管理及资金管理部分开展合作。甲方自行购车辆,采购完成后车辆运输至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仓库存储;车辆经乙方校验核对无误后以乙方名义办理入库手续,并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入库车辆价格(甲方报价,乙方确认的价格即为入库车辆价格,并形成书面报价单即《入库车辆报价单》,《入库车辆报价单》为本合同附件)的80%;甲方自行寻找销售渠道,甲方指定买受方后,乙方按甲方指示与买受方签署销售合同、收取货款、交付车辆;乙方收款后扣除前期已付款及乙方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甲方。甲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选择:(1)要求甲方对违约批次车辆按入库车辆价格补足该批次全部合同款项,或配合乙方处置违约批次车辆;(2)若甲方未能按按本条款前述(1)要求执行,宣布全部在履行批次合作项目提车及回款期限提前到期,即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立刻交付全款并提走全部车辆。如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10工作日内未交款提车的,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处理车辆并以处理后所得净值冲抵乙方应得款项及填补乙方损失。乙方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委托拍卖费、律师费、审计会计费、公证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等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直接与间接损失。
2019年3月15日,姜宏向国贸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保证主债务人易联公司与国贸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及附属《汽车销售合同》等文件项下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与国贸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的《框架协议》项下主债务的各项付款义务,以及与该协议相关《汽车销售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前述主合同项下义务,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包括定金、保证金、补差、价款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担保函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若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依照本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此后,易联公司和国贸公司签订了多份执行协议,诉讼中,国贸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签署的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2《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6《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7《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8《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0《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1《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2《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3《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4《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等一系列执行协议,国贸公司支付了上述执行协议的预付款,根据上述执行协议的约定,易联公司未在收到国贸公司预付款后30日内向国贸公司交付车辆的,应于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向国贸公司退还该笔预付款。
2020年10月20日,甲方易联公司与乙方国贸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就“汽车销售供应链合作业务”签订了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的《框架协议》及其变更合同,并陆续签订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执行协议、变更合同及补充协议(见附件一:《协议汇总表》,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上述一揽子协议履行过程中,截至2020年10月15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部分预付款26265600元。为保证一揽子协议的顺利履行,担保人为甲方付款义务向乙方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不低于38837900元,具体为:(1)李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府树家园三区3号楼12层2单元12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85.05平方米,被担保数额:17668000元,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京(2019)海不动产权第00247**;(2)姜鑫宽名下位于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的房屋(建筑面积:170.12平方米,被担保数额:11088900元,房屋产房屋产权证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00797**(3)何燕鹏名下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的房屋(建筑面积216.33平方米,被担保数额:10081000元,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京(2019)昌不动产权第00295**保证一揽子协议后续工作的顺利执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5日,一揽子协议项下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合同款项共计28530082.05元,其中:(1)预付款26265600元,(2)资金占用费2255802.05元,(3)专项服务费8680元(详见附件二:《项目对账单》)。资金占用费及专项服务费计算标准依据框架协议及各执行协议约定收取,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收取的服务费,包括:按年化利率8%计算的乙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为乙方向甲方付款之日起到甲方销售车辆尾款结清之日止)及资金占用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项服务费:按每辆车20元计算。”二、针对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述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甲乙双方约定具体执行方案如下:1、甲方应在2020年10月22日前向乙方退还预付款17000000元,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三工作日内提供解押所需手续,以配合甲方解除李雪名下位于海淀区学府树家园三区3号楼12层2单元1202的房屋上乙方的抵押权(乙方他项权证号:京(2019)海不动产证明第0014585号),并同意减免甲方资金占用费500000元;2、甲方应在2020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退还预付款8000000元,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且甲方第一笔款项亦按期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乙方于三工作日内提供解押所需手续,以配合甲方解除姜鑫宽名下位于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的房屋上乙方的抵押权(乙方他项权证号:京(2019)朝不动产证明第0048979号);3、甲方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退还预付款1265600元并支付一揽子协议项下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且甲方第一、二笔款项亦按期足额退还的情况下,乙方于三工作日内提供解押所需手续,以配合甲方解除何燕鹏名下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的房屋上乙方的抵押权(乙方他项权证号:京(2020)昌不动产证明第0000495号),并同意减免甲方资金占用费250000元。4、双方商定,若甲方按上述执行方案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一揽子协议中所提的专项服务费,共计8680元(详见附件二:《项目对账单》)。三、如甲方未按上述执行方案中的任何一期约定完成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出现违约情形后的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如甲方未能在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及各执行协议项下乙方的其他权利。四、本备忘录为一揽子协议的补充,并不影响乙方基于一揽子协议所产生的抵押权的行使,如内容存在冲突,除特别约定外,以本备忘录为准。五、甲乙双方完成本备忘录约定事项后,本备忘录及一揽子协议自动终止,终止后,基于一揽子协议所形成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解除,双方互不再承担上述一揽子协议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备忘录》所附附件一《协议汇总表》载明了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及2019年9至12月双方之间的一系列《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备忘录》所附附件二《项目对帐单》载明编号为CCNCCGM-NM190001XING/1、CCNCCGM-NM190001XING/2、CCNCCGM-NM190001XING/6、CCNCCGM-NM190001XING/7、CCNCCGM-NM190001XING/8、CCNCCGM-NM190001XING/10、CCNCCGM-NM190001XING/11、CCNCCGM-NM190001XING/12、CCNCCGM-NM190001XING/13、CCNCCGM-NM190001XING/14共10份《框架协议》项下执行协议甲方应付账款为26265600元、甲方应向乙方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2255802.05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转向服务费为8680元。
2019年10月24日,姜鑫宽与国贸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一》,载明:1.主债权详情: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11088900元。2.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抵押详情:1.不动产权证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0079769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170.12平方米。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1088900元。5.担保范围:就易联公司在其与国贸公司之间建立的汽车采购/销售供应链合作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汽车销售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编号:CCNCCGM-NM180009XING)、《汽车销售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平台销售服务/1》(编号:CCNCCGMNM190001XING)、《汽车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编号:CCNCCCMNM190003XING)、《汽车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编号:CCNCCCMNM190004XING)等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项下,易联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6.债务人:易联公司。国贸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朝不动产证明第0048979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国贸公司,义务人为姜鑫宽,坐落为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不动产权证号码为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0079769号,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110889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
2020年1月8日,何燕鹏与国贸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二》,载明:1.主债权详情: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10081000元。2.债务履行期限: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抵押详情:1.不动产权证号:京(2019)昌不动产权第0029544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216.33平方米。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0081000元。5.担保范围:就易联公司在其与国贸公司之间建立的汽车采购/销售供应链合作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汽车销售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编号:CCNCCGM-NM180009XING)、《汽车销售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平台销售服务/1》(编号:CCNCCGMNM190001XING)、《汽车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编号:CCNCCCMNM190002XING)、《汽车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编号:CCNCCCMNM190003XING)、《汽车供应链合作框架协议》(编号:CCNCCCMNM190004XING)等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项下,易联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6.债务人:易联公司。国贸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昌不动产证明第0000495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国贸公司,义务人为何燕鹏,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不动产权证号码为京(2019)昌不动产权第0029544号,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10081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
诉讼中,何燕鹏主张登记在姜鑫宽名下的的押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姜宏,国贸公司称与本案无关。
2021年2月24日,国贸公司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周晓征、高雅作为国贸公司与易联公司、姜宏、姜鑫宽和何燕鹏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完成财产保险措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5万元,终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2021年3月2日,国贸公司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27日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易联公司和姜宏同意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利息标准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起算时间为《备忘录》约定的第二期付款届满次日。易联公司应支付国贸公司合同款9265600元、专项服务费8680元及利息(以926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框架协议》有明确的约定,易联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姜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框架协议》未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姜鑫宽提供房产抵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此时国贸公司对易联公司的债权一部分已经存在,一部分尚未发生,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姜鑫宽亦认可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国贸公司有权对姜鑫宽名下位于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数额以不超过11088900元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何燕鹏于2020年1月8日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此时国贸公司对易联公司的债权已经存在,故应为一般抵押,但是担保债权的限额为10081000元。从《备忘录》的约定看,易联公司确认了对国贸公司的债权数额,双方达成分期支付协议,如果易联公司按照分期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相应款项,国贸公司将减免易联公司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和专项服务费,但是易联公司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1700万元,其余未按约定支付,故债权数额仍为双方确认的金额,但国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仍然对易联公司予以了宽限。故《备忘录》并未加重抵押人的责任,何燕鹏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仍应以其名下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国贸公司有权对何燕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数额以不超过10081000元为限。
关于何燕鹏主张的登记在姜鑫宽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姜宏的抗辩意见,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登记在姜鑫宽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是谁不影响国贸公司的抵押权。
关于何燕鹏主张姜宏是主要责任人、何燕鹏是“一般保证”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的规定,何燕鹏以其部分财产即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国贸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就国贸公司行使抵押权设置先诉抗辩权、先行使其他担保等的前置条件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何燕鹏主张是“一般保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贸公司取得抵押权,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款项9265600元、专项服务费8680元、律师费150000元以及利息(以926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姜宏对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对被告姜鑫宽名下位于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28层28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007976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11088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对被告何燕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宣仁府6号1至2层全部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9)昌不动产权第002954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押登记顺序在10081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姜宏、姜鑫宽、何燕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北京易联车商科技有限公司、姜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立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雨萌
书记员 曹新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