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远、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8254号
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北营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远、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远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大理金舟湾酒店太阳能改造方案及报价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乙方(原告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大理金舟湾酒店拆除原有太阳能设备,安装新的太阳能设备等酒店的太阳能设施改造工程。双方并对施工项目、要求、价款、付款方式、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工程,并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任务。2016年11月2日,经被告***对施工工程检查验收无误后,给原告出具了《大理金舟湾太阳能热泵施工结算清单》,应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当时己付50000元,尚欠人民币7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计息。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但尚欠53000元,被告**远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以及验收工程、结算、支付的实际负责人、经手人,有责任履行合同及承诺,付清上述欠款。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远承包施工大理金舟湾酒店全部装修工程的乙方,***是该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施工中,为完成该工程施工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识**远,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大理金舟湾酒店太阳能改造方案及报价工程项目。
被告**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大理金舟湾酒店太阳能改造方案及报价工程合同书》,被告**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大理金舟湾太阳能热泵施工结算清单,被告**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远签订《大理金舟湾酒店太阳能改造方案及报价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金舟湾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报价、设备及安装要求、质保、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安装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按***约定所采用改造方案的报价序号项为除所有水管配件由***出料,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尾款60000元。工程完工后扣除保证金5%,为期一年由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出具大理金舟湾太阳能热泵施工结算清单,载明:“由***施工的大理金舟湾太阳能热泵合计金额12.3万,已付5万元,余款7.3万元(柒万叁仟元正)于2016年12月15日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计息”。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5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大理金舟湾酒店太阳能改造方案及报价工程合同书》,也没有证据证实**远以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远挂靠在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与其签订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远签订的《大理金舟湾酒店太阳能改造方案及报价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款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责任,且有被告**远的书面承诺,对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太阳能安装工程款53000元;
二、被告**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群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