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8272号
原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二环路明波立交桥旁滇池柏悦****。
法定代表人:郭子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曾洋(实习),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寻甸县仁德镇北营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与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68480.2元,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下旬,原、被告订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由原告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忠明路xx号瀚文云鼎商务大厦玻璃幕墙等外装饰工程予以施工,工程结算按合同价包干。工程款按约定比例分批支付,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齐后付款至合同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二年届满无息退还……分包工程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2014年7月22日交齐,2014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工程尾款(主要是应退还质量保证金之部分)268480.2元仍未结清。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利息的计付标准,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被告丹彤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有原被告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签收登记表》因未提交原件给本院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庭审后原告提交原件给本院进行核对,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因该证明书上有发包人和原告等主体的盖章,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有被告丹彤公司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本院不予确认关联性;证据5被告付款清单系原告制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采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779364.8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天筑公司与被告丹彤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将瀚文云鼎商务大厦玻璃幕墙等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昆明市盘龙区忠明路345号,工程内容为瀚文云鼎商务大厦玻璃幕墙等外装饰工程包含图纸上所涉及的隐框玻璃幕墙、铝单板装饰线条及收口、大玻璃幕墙、全玻地弹门、轻钢雨篷、外墙面干挂石材、出屋面铝格栅装饰等项目(材料品牌见附件)。合同价款为8376038.89元,如无设计更改,总价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3年9月16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5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共9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进度为预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窗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玻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齐后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不再增加其他资料十五天内付至合同价的97%,并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其余3%尾款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两年满后结清余款(不计利息)。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6月25日,发包人云南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昆明昭朝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等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涉案瀚文云鼎商务大厦玻璃幕墙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开工,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等内容。2014年12月15日,原告天筑公司和被告丹彤公司共同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结算造价为8949339.87。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77793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的工程总价款8949339.87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只收到工程款7779364.8元的陈述,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应当退还的质量保修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68480.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268480.2元系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他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本案中,《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余3%尾款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两年满后结清余款(不计利息)。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8949339.87元×3%=268480.2元。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68480.2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480.2元;
二、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684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森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