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0283号
原告:海口海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蓝天路。
法定代表人:李萍。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山,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北营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良,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龙,董事长。
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负责人:韩丁山。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山,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口海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海慎公司)诉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建设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兴旺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云南分公司”)、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海口海慎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海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774800元及承担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五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842866元);以上暂计人民币:4617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口海慎公司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一把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承包到涉案项目工程后又与被告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5日被告四把涉案项目A2地块3#、4#、5#、6#、11a#、11b#、12#楼(地下室部分)土建工程辅材、机械、劳务分包给被告五。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五就涉案工程施工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劳务合同》、(权利及义务详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五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数被告对涉案项目施工进度支付劳务费监督管理不当,同时因被告资金紧缺无法及时支付劳务费,致使涉案项目不能正常施工,并引起民工讨要劳务费进行上访等事件。2014年11月2日被告一与被告五及各施工班组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筹措拖欠劳务费500万元分批发放到各班组,各班组对涉案项目进行复工。原告及各班组恢复施工后,被告仍然不按原告及各班组的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劳务费。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一与各班组再次针对所拖欠劳务费及对涉案项目复工事宜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原告及各班组并组织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依法按量进行施工,但被告一仍然未能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及各施工班组做出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2016年中旬涉案工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寻被告讨要所欠款项,但数被告对所欠工程尾款不予如实结算及支付,互相推诿。原告多次寻被告处理,直到2020年7月15日原告寻找到被告五要求对涉案项目及延期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五才与原告做出最终结算。
以上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只承认29-38页两份合同。2014年11月之前,各原告的老板出事以后,劳务由青峰公司各大班组接管了。该合同后还有一份资金分配清单。该合同不全。我方欠各单位的款项有明确约定。对王聪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结算单已经出了,欠劳务费820元。欠海口海慎公司1511200元,陈登376764.7元,蹇世平214442.75元,陈昌于258673.72元,徐再宣118452.4元,邓亲国2478587元。财务对账单还未出。剩余金额不予认可。圣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公司接管了。
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海口海慎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二、2013年2月5日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四、2014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9日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各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书;五、2016年1月29日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六、租赁劳务费结算单及停工租赁劳务费结算清单;七、原告与各施工班组协调人蹇杰微信聊天记录;八、(2015)官刑一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云011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九、施工升降机启用时间确认书;十、机械设备租赁意向书。
本案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到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海口海慎公司提交的第一、四、五、九、十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六组证据均有本案相关当事人签字,结合本案庭审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向相关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和本案基础事实有关联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海口海慎公司系从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系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安装、室内外装饰装璜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按公司资质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建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被告圣特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部分施工工程。
2013年2月5日,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以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05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圣特劳务公司承建。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约定为:A2地块3、4、5、6、11a、11b、12楼(地下室部分按后浇带划分)土建工程辅料、机械、劳务分包;依据甲方提供的审图中心和消防局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钢筋、砼、水泥、砖、砂、石、门窗、防水、幕墙、地面墙面铺贴砖及二次装修、栏杆扶手及雨棚、涂料以外的所有内容。合同第四条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建筑面积约125000平方米,综合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含税金)440元计算,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包死,涵盖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资金使用成本、市场变化引起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变化等各类风险因素及不可预见因素费用(后附综合固定单价范围表)。工程总造价约5500万元,最后以实际核准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合同第七条生效约定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合同生效为:本合同自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0日,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甲方)向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5台,月租金每台28000元,退进场费每台28000元。租期定为12个月,使用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租赁塔机的所有权、争议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口海慎公司班组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也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
2015年11月19日,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各施工班组(包含粉刷、钢筋、主体、塔吊、爬架、木工、外架、零工班组)及协调人周磊共同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复工时间及施工人员约定:乙方(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各班组)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足够的施工人员,现场班组主要负责人每天正常上班开展工作。协议第二条工期及质量约定:2016年1月30日除地下室配电间外,保证其余所有工作内容必须全部完工,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届时根据甲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通知配合甲方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450万元,分三次支付。另外,该协议还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安全及违约责任、协议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海口海慎公司班组继续施工,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施工升降机启用时间确认书,明确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青花园A2地块项目租用海口海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六台施工升降机,从2015年11月23日重新启用,租金单价及相关条款按以前我公司与圣特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执行。
2016年1月29日,被告青峰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春节前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在2016年3月复工之前先支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350万元后,各班组负责人继续施工,完成三方协议中所规定的过程内容。过程完成后,交付我方,我公司承诺按协议约定时间分三次支付完农民工工资。
2016年9月4日,原告再次出具施工升降机启用时间确认书,明确青峰房地产公司租用原告的六条施工升降机,11、12楼的两台项目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我方报停使用,另外四台3、4、5、6楼高层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9月3日重新使用,单价按原合同18500元/每台/每月执行。
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明确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塔吊费用为278.14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电梯费用为140.48万元,合计418.62万元,已支付257.5万元,尚欠161.12万元未支付。2020年7月2日,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再次签章确认该结算单真实。
2020年7月15日,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乙方)共同在《海口海慎公司在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施工电梯停工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甲方租赁乙方六台施工电梯用于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项目施工,四台3、4、5、6号楼高层单价18500元/月收取,二台11、12号楼矮层单价18000元/月收取,按合同条款停工期间按正常租赁费收取。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四次停工所产生的租赁费合计2163600元。以上结算依据施工前双方约定价格及乙方所提供的实际劳务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自认原告班组劳务其后已由其接管,认可2017年8月28日的结算费用,并在之后再次支付十万元,尚欠实际款项为151.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按正常使用计算的电梯租赁费2163600元不予认可。另青峰地产公司自愿承担除圣特劳务公司外其他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另查明,在2014年11月1日原告和其余班组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青峰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2014年10月底,已累计支付约4300万元。本案涉案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劳务工程,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海口海慎公司在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施工电梯停工租赁费结算单》,以及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和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和结算确认的合同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对租赁设备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圣特劳务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诺了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对《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中确定的未付款为151.12万元,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海口海慎公司在云青花园A2地块一标段施工电梯停工租赁费结算单》确定的因停工继续计算的租赁费,由于停工原因在于被告方,电梯租赁在停工期间费用依然继续产生,且该费用有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的确认,因此对该部分金额21636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74800元。
至于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各方约定的违约以及现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与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与原告海口海慎公司确认工程款之次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均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海口海慎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由于本案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尚未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进行欠款结算,因此本案如果直接判决由上述三公司在欠付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海口海慎公司承担责任,一旦在执行阶段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将会引发执行不能抑或新的诉讼。虑及发包人怠于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案诉争的诱因,因此为更好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本院判决由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三公司如果支付本案工程款后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结算存在多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圣特劳务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兴旺云南公司作为被告青海兴旺公司的分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其分公司的合同责任。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海口海慎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海口海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748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口海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1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梅 浩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