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6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北营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良,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龙,董事长。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刘磊,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玲,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理处中街10号222室。
负责人:韩丁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刘磊,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5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地产公司”)、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建设公司”)、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兴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云南分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峰地产公司、丹彤建设公司、青海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刘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杨鸿玲到庭参与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峰地产公司、丹彤建设公司、青海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青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20元;2.驳回**对丹彤建设公司、青海兴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丹彤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丹彤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丹彤建设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与被上诉人及青海兴旺公司和青峰地产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既非丹彤建设公司承包,更不是由丹彤建设公司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判令丹彤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青海兴旺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青海兴旺公司虽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但因圣特劳务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政府协调下,青峰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与圣特劳务公司及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施工班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圣特公司名下各施工班组交由青峰公司直接接管。协议签订后,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一直由青峰地产公司直接发放,并与被上诉人完成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是明确予以认可的。在此过程中青海兴旺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工程款发放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工作,更未履行工程款转付义务,因此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青海兴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青峰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89894.75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青峰地产公司与圣特劳务公司及圣特劳务公司名下所属各施工班组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圣特劳务公司名下施工班组接管于青峰公司名下,且青峰公司直接对该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根据2020年7月青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1469820元,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469000元,尚欠820元未支付,且有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应付款和已付款的前提下即判决青峰地产公司应支付1789894.75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圣特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判决青峰地产公司应支付1789894.75元工程款亦是错误。据查询圣特劳务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已经不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故圣特劳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结算单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具备民事签约能力主体所形成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实属错误。即使该结算单有效,也应当以在后形成的结算单作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最终意思表示。2020年6月2日的结算单包含的误工损失不应当由青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圣特劳务公司陈述:青峰地产公司支付款项是直接针对各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圣特劳务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圣特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共计1789894.75元及承担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五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996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班组长;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系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安装、室内外装饰装璜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按公司资质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建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被告圣特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2月5日,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以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05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圣特劳务公司承建。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约定为:A2地块3、4、5、6、11a、11b、12楼(地下室部分按后浇带划分)土建工程辅料、机械、劳务分包;依据甲方提供的审图中心和消防局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钢筋、砼、水泥、砖、砂、石、门窗、防水、幕墙、地面墙面铺贴砖及二次装修、栏杆扶手及雨棚、涂料以外的所有内容。合同第四条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建筑面积约125000平方米,综合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含税金)440元计算,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包死,涵盖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资金使用成本、市场变化引起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变化等各类风险因素及不可预见因素费用(后附综合固定单价范围表)。工程总造价约5500万元,最后以实际核准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合同第七条生效约定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合同生效为:本合同自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导座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班组承包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甲方)承建的云青花园××地××标段3、4、5、6号楼导座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含预埋)、包机械(电动葫芦等)、包材料(螺栓、定位承载件、导轨主框架等)、包质量、包工具用具、包检测、包文明施工等综合包干单价分包。合同总价(暂估价):1375000元,单价25元/m2。另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施工保护、双方责任、工程指令、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管理、伤亡事故处理、工资支付、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班组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也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
2015年11月10日,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各施工班组(包含粉刷、钢筋、主体、塔吊、爬架、木工、外架、零工班组)及协调人周磊共同签订《云青花园××地××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复工时间及施工人员约定:乙方(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各班组)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足够的施工人员,现场班组主要负责人每天正常上班开展工作。协议第二条工期及质量约定:2016年1月30日除地下室配电间外,保证其余所有工作内容必须全部完工,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届时根据甲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通知配合甲方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450万元,分三次支付。另外,该协议还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安全及违约责任、协议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继续施工,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
2016年1月29日,被告青峰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春节前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在2016年3月复工之前先支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350万元后,各班组负责人继续施工,完成三方协议中所规定的过程内容。过程完成后,交付我方,我公司承诺按协议约定时间分三次支付完农民工工资。
2020年6月2日,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共同在《云青花园××地××标段项目导座式升降脚手架班(爬架)组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本工程乙方**提供导座式升降脚手架和劳务项目项目为3、4、5、6楼;总产值费为1469694.75元;因工地延期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705200元;经核算总借支人民币为1385000元;根据上述各结算条款,先甲方应付乙方导座式升降脚手架班组人民币:1469694.75元+1705200元-1385000元=1789894.75元。以上结算依据施工前双方约定价格及乙方所提供的实际劳务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自认原告班组劳务其后已由其接管,但认为青峰地产公司并未和圣特劳务公司进行结算,青峰地产公司自愿承担除圣特劳务公司外其他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另查明,在2014年11月1日原告和其余班组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青峰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2014年10月底,已累计支付约4300万元。本案涉案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云青花园××地××标段3、4、5、6楼栋楼的导座式升降脚手架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导座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云青花园××地××标段项目导座式升降脚手架班(爬架)组结算清单》,以及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和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云青花园××地××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和结算确认的合同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圣特劳务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诺了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圣特劳务公司支付尚欠其工程款178989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各方约定的违约以及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与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款之次日即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至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均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由于本案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尚未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进行欠款结算,因此本案如果直接判决由上述三公司在欠付被告圣特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一旦在执行阶段被告圣特劳务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将会引发执行不能抑或新的诉讼。虑及发包人怠于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案诉争的诱因,因此为更好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三公司如果支付本案工程款后与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结算存在多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圣特劳务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兴旺云南公司作为被告青海兴旺公司的分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其分公司的合同责任。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圣特劳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789894.7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6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青峰地产公司、青海兴旺公司提交或重申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云青花园××地××标段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单,欲证明:2014年11月2日,由青峰地产公司、圣特劳务公司、各施工班组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施工班组的劳务工资及最终结算直接由青峰地产公司负责,各被上诉人均签字认可,2020年7月9日,**与青峰地产公司签字认可的《云青花园一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单》能够证明经双方最终结算,青峰地产公司实际最终应向**支付劳务费1469820元;2、工商登记信息、(2015)官刑一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2019)昆监释字第40号释放证明书,欲证明圣特劳务公司已于2018年6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该公司法人张洪茂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5月2日才刑满释放,张洪茂对其所承揽的劳务工程工程量及劳务费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下,随意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损害青峰地产公司合法权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在云青花园××地××标段项目导座式升降脚手架班(爬架)组结算资料,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总计1469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中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青峰地产公司拖欠各班组劳务费,不能正常施工,青峰地产公司承诺完工结算及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款项,一审时还提交了承诺书及第二次补充协议,是因青峰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圣特劳务公司导致拖欠班组款项,各班组与圣特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对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停窝工损失及工程增量等没有体现,应以圣特劳务公司结算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圣特劳务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圣特劳务公司有权进行结算,因上诉人管理不当导致支付张洪茂的工程款未支付各施工班组,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认为应按照结算单认定工程款,青峰地产公司主张的50900元的领款人为蹇杰、邓学武,**对该50900元款项不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1日的10万元**并没有列入诉讼请求中主张权利。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青峰地产公司、青海兴旺公司、丹彤建设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义务承担主体错误,青峰地产公司因圣特劳务公司法人涉刑,青峰地产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了书面协议,但青海兴旺公司、丹彤建设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2、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一审认定错误,不应以圣特劳务公司与各班组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其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及上述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第一,青峰地产公司系云青花园项目的建设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兴旺云南分公司及丹彤建设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与圣特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圣特劳务公司施工,圣特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云青花园××地××标段3、4、5、6、11、12号(设计施工图纸)及化粪池、集水井、构造柱、窗台板、排水沟等相关地下室所有与模板相关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青峰公司、圣特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各施工班组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青峰地产公司已累计支付圣特劳务公司4300万元,因圣特劳务公司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停工,各方就复工问题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达成协议。2015年2月3日,圣特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后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9日,青峰地产公司与圣特劳务公司各班组、中间协调人周君签订了《云青花园××地××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就复工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已经明确工程款由青峰地产公司直接支付至各班组负责人,由各班组负责人支付到农民工,经各施工班组同意和认可青峰地产公司剩余工程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等内容。故上述约定可见,青峰地产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范围及结算方式与各施工班组之间已有明确约定,青峰地产公司仅就其认可结算单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也在上述补充协议及相应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提出异议,并主张在一审法院认定款项的基础上扣除蹇杰、邓学武签收的50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6年1月1日蹇杰做为收款人签字的收条中表明收到云南青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五幢、六幢外爬架拆出人工工资20000元,收条下方写有:此款从爬架班组**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12日蹇杰做为领款人签字的领条中表明:今领到云南青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云青花园项目六幢因王充(聪)爬架公司要求拆出外爬架,公司安排外架防护班组拆除,另搭设劳务费、吊车费等机械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在领条下方写有此款从**班组扣除。2016年1月25日蹇杰做为领款人签字的领条中表明:今领到云南青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云青花园6幢爬架拆出后,从爬架拆出架子的民工工资10000元。在领条下方写有此款从**班组扣除。2016年1月25日,邓学武做为领款人签字的领条中表明:今领到6栋号钉跳板,3个工共900元。在领条下方写有此款从**班组扣除。上述单据均有协调人周君签字。但是,青峰地产公司提供的款项往来单据,包括上述蹇杰、邓学武签字的50900元在内,其总额并未超过1385000元。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其关于已付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青峰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为84820元(1469820元-1385000元=84820元)。第二,至于被上诉人本案主张权利的其与圣特劳务公司的结算单,圣特劳务公司虽已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进行结算的行为并非签订新的合同,而是对既有债务的结算行为,同时圣特劳务公司虽其在二审中表示圣特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在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后,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对此不予采纳。第三,对于丹彤建设公司、兴旺云南分公司,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被上诉人亦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之处,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027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9894.7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84820元及以84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9元,由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0元,由**承担19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