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44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必鑫,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山,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生逍,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北营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良,总经理。
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花园3幢3-23a号。
法定代表人肖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夙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街10号222室。
负责人韩丁山。
原告***诉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建设公司”)、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追加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泊江、文必鑫,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逍、马明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282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云青花园A2地块项目由被告青峰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丹彤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施工,被告丹彤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承建,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该项目部分地块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锦逸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木工施工补充协议》,确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同意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190万元,已经付款804万元,剩余尾款386万元;原告继续履行剩余未完工程,被告承诺:剩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由被告青峰地产直接支付给原告,若违约则按照每天2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内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该项目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办理工程结算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6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无任何效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原告在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兴旺云南公公司签订了该项目A2地块1、2、7、8、9a,9b、10楼的土建、主体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兴旺云南分公司的资质不能承建楼层均为33层楼的1、2、7栋楼的工程建设,也无权对劳务进行分包,该三栋楼的质量保证资料和验收文件的签署单位均是被告丹彤建设公司,故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系本案的承包人,应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的,我公司并未参与,对我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向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丹彤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权。
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总承包人是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和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目前两公司还欠我公司工程款。第二、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存在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予以扣除。第三、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补充协议》,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四、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根据我公司单方结算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尚欠我公司900多万元,故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权。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原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三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班组负责A2地块模板工程的具体施工并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原告系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木工施工补充协议》原件,欲证明因承包人拖欠原告班组劳务工资,导致项目停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款项支付方式达成《木工施工补充协议》。
第五组: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原件、云青花园现场实拍,欲证明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62万元,现云青花园小区已交付,原告已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
第六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委托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4万元,履行了补充协议的部分合同义务。
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方向认可,但认为原告***班组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结算书不认可,认为自己未参与结算;对该组证据的照片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可。
被告锦逸工程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共计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51号)原件一份,欲证明:1、涉案工程由案外人韩丁山转包给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已经向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万元。
第三组: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1、证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合计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57,316,072.11元;2、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683,927.89元。
第四组:紧急通知原件、关于严格履行补充加快施工进度函原件,欲证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恢复施工和拆除施工电梯等,表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多次违约的事实。
第五组:关于青海省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进展情况汇报(青云房司2017第6、9、10、11号文件),欲证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恶意欠薪以及阻挠施工事宜向区政府、住建局、街道办、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求助,履行了监督督促的义务。
第六组:《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木工施工补充协议》原件,欲证明:1、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与原告***承诺将于2017年4月20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2、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如果没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此款项,且视为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和原告***自动放弃向甲方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的事实;3、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和原告***不能按时复工,复工后停工或消极怠工,致使该工程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工的,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不得请求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和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锦逸工程公司针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这份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单方制作。对第四、五组、六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锦逸工程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51号、2013-02052号)原件,欲证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与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价款,兴旺云南分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
第二组: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欲证明兴旺云南分公司在承接“云青花园”项目时,仅具备房屋建总承包二级资质,而在合同中,A2地块1、2、7楼均为33层的超高层,依国家和云南省、市相关法律规定,兴旺云南分公司的总承包资质不能承接1、2、7楼的工程建设,也无权对该三栋楼的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实际施工过程中,这三栋楼的质量保证资料和验收文件的签署单位是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
第三组:《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2015年11月22日,在总包单位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甲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系涉案项目发包方,其直接与项目班组签订协议。
第四组:结算单及付款台账,欲证明总承包人截至2019年5月18日拖欠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工程款,且拒绝与我方结算,同时,承包方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及被告丹彤建设公司亦拒绝结算,拖欠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工程款至今,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其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针对锦逸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锦逸工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案事实,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到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的营业范围,以及两被告均认可的第四组证据《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模板施工补充协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的工程量、工程款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与其余被告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评述。
因到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韩丁山系代表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以及各方当事人客观上履行了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涉及到被告青峰地产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往来,该两被告无异议,但所支付工程款是否包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系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且结合庭审中被告青峰地产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未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3-02052号合同内容一致,且该合同中的甲方为“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庭审中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和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韩丁山,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当庭陈述被告丹彤建设公司为“云青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之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认。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结合本院已采信的上述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以及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班组长;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系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安装、室内外装饰装璜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按公司资质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建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部分施工工程。
2013年2月5日,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以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05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约定为:A2地块1、2、7、8、9a、9b、10号栋(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地下室部分按后浇带划分)土建工程辅料、机械、劳务分包;依据甲方提供的审图中心和消防局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钢筋、砼、水泥、砖、砂、石、门窗、防水、幕墙、地面墙面铺贴砖及二次装修、栏杆扶手及雨棚、涂料以外的所有内容。合同第四条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建筑面积约125000平方米,综合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含税金)440元计算,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包死,涵盖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资金使用成本、市场变化引起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变化等各类风险因素及不可预见因素费用(后附综合固定单价范围表)。工程总造价约5500万元,最后以实际核准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合同第七条生效约定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合同生效为:本合同自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班组承包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甲方)承建的云青小区A2地块1、2、7、8、9a、9b、10号楼(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化粪池、集水井、构造柱、窗台板、排水沟等相关地下室所有与模板相关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人工费(含: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赶工费、社保、人身意外保险、福利一切人工费用)。合同价款以综合固定单价102元每平方米(包括内、外脚手架、临边防护、四口防护)按建筑面积计算,执行一次性包干。另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施工保护、双方责任、工程指令、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管理、伤亡事故处理、工资支付、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班组按照约定对云青花园小区A2地块1、2、7、8、9a、9b、10号栋进行了模板施工,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也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涉及到1、2、7栋楼工程验收时系由被告丹彤建设公司、监理公司等出具了相关的报告。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
2015年11月22日,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以及各施工班组(包含木工、粉刷、主体、钢筋、水电班组)共同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复工时间及施工人员约定:乙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和丙方(各班组)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现场项目经理、土建技术员、水电技术员、安全员、资料员每天正常上班开展工作。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务工人员在现场施工。协议第二条工期及质量约定:除配电室土建工程外,剩余所有土建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届时根据甲方(被告青峰地产公司)通知配合甲方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正式复工后,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乙方和丙方承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甲方和乙方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甲方直接发给丙方(施工班组)。协议第四条协调配合工作约定:甲方负责协调门窗安装、涂料、外墙线条、防火门安装、水电材料采购等工作,保证不影响各班组的施工进度。另外,该协议还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安全及违约责任、协议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继续施工,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停工。
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0日,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甲方)、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乙方)以及木工施工班组***(丙方)共同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木工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复工时间及施工人员约定:乙方和丙方承诺2017年4月20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管理人员正常上班开展工作。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丙方保证足够的务工人员在现场施工,以满足承诺的工期节点要求。协议第二条工期及质量约定:剩余土建和水电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和丙方应当配合甲方进行验收工作。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从复工到各班组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甲方陆续支付800万元,分8次付款。2、经三方协商每15天为一个工期结算节点,在各班组完成15天约定的工作内容时,甲方按本协议约定金额支付进度款。3、具体工期及完成工作内容如下。第一次复工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如下:木工班组***支付金额25万元。第二次至第八次工程款分配如下:木工班组***分别支付金额25万元。另外在每次支付工程款节点后有具体的工作要求。4、云青花园木工班组付款情况:(1)木工班组***1、7、8、9、10栋总面积107777.85平方米;(2)木匠2栋1-2层及屋面建筑面积1577.82平方米;(3)单价102元每平方米,木模面积109355.67平方米,合计1115.24万元;(4)2栋16层至33层铝模板;(5)面积30600平方米,铝模板单价每平方米27元,合计826,200.00元。***同意云青花园结算总价1190万元,已付804万元,剩余尾款386万元。完成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第一次付款复工7天内,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备注:此款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范围内),乙方和丙方承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甲方和乙方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甲方直接发给丙方(施工班组及项目管理人员及小工等)。协议第四条协调配合工作约定:甲方负责协调门窗安装、涂料、防火门安装、水电材料采购、防水施工等工作,保证不影响各班组的施工进度。由甲方原因导致各作业班组不能完成约定工期节点时,甲方不得以此理由拒绝支付节点进度款。另外,该协议还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继续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到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代付“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进度款”54万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与原告***共同在《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签字确认:模板班组工程量为10933556平方米,工程单价102元每平方米,合计1115.24万元;铝模30600平方米,工程单价27元每平方米,合计82.62万元。上述合计1190万元,已付款908万元,甲方未按补充协议付款索赔280万元,剩余未付款562万元。审理中,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认为原告***班组未按照补充协议完成工程量,不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春节止,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共计向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万元,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的云青花园小区已经进行房屋的预售阶段。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云青花园A2地块1、2、7、8、9a、9b、10栋楼的模板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云青花园A2地块模板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以及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和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模板施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和结算确认的合同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诺了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其工程款2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各方约定的违约以及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与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与原告李星确认工程款之次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5‰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青峰地产公司、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公公司均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丹彤建设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8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0.00元、保全诉讼费5000.00元,合计56,140.00元由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0,000.00元,由原告***承担16,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李 贤
人民陪审员 唐红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