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621号
原告: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11004M。
法定代表人:黄磊。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09793669G。
法定代表人:刘海良。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及尾款285,5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伍佰圆整);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285500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85,650元(计算方式为285500×30%=85650);上述款项合计:371,150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和公司)与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丹彤公司)签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科研配套辅助用房修缮工程-新建2号楼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范围包含新建2号楼空调系统和卫生间通风系统、新增排风系统,工期自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金额为781,5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尾款285,5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了《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科研配套辅助用房修缮工程-新建2号楼空调系统安装合同》,本案案由错误,不是承揽合同,应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我方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科研配套辅助用房修缮工程-新建2号楼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们公司就工程事件进行过协商等,所以我认为和我们没有关系;第三,原告诉称我方欠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下欠一部分工程款,请原告方出示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款项的支付凭据;第四,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24日,到现在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原告提供的合同(《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科研配套辅助用房修缮工程-新建2号楼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云南丹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我公司从未有过这个公章,也没有使用过这个公章,我公司怀疑这个公章是私刻造假的。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捏造事实,给我公司造成的影响,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4日,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合同上印章)与云南新朗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科研配套辅助用房修缮工程-新建2号楼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金额及合同范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柒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781500.00)。报价清单见合同附件。合同范围包括新建2号楼空调系统和卫生间通风系统、新增排风系统,具体空调区域和排风区域见合同图纸和匹配表。并对运输费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施工配合;付款方式及期限;调试与培训;施工地点(景洪市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施工日期;保修及售后服务;乙方责任;甲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附件(项目报价书和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施工图)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作出约定。《合同》上甲方代表为“王尚武”;乙方代表为“刘佳”。原告提交的“通风系统报价”“空调设备报价”二份无其他方签字、盖章;银行流水复印件上有王尚武的转款记录。2019年7月22日云南新朗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尾款285,5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案由错误;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合同》;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们公司就工程事件进行过协商;要求原告方出示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款项的支付凭据;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公司无“云南丹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印章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通风系统报价”“空调设备报价”、银行流水、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附件“通风系统报价”“空调设备报价”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认可。签订《合同》无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现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上“云南丹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版纳植物园项目部”印章真伪提出质疑,原告无其他证据解释和佐证。银行流水虽有“王尚武”个人与其的转账记录、但无其他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工程完工后无验收、结算等材料。同时,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和自己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7.00元,减半收取3,433.50元,由原告云南新朗和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路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