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28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马磊、谢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肖彬。
被告:肖彬,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夙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焰,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iv>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逍,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街10号222室。
负责人:韩丁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山,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住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北营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良。
原告***诉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公司)、肖彬、徐焰、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锦逸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云南分公司)、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谢波,被告锦逸公司、肖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夙文,被告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焰、兴旺云南分公司、丹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就官渡区云青花园A2地块1、2、7、8、9a、9b、10楼及相关地下室主体劳务工程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被告青峰公司发包给被告锦逸公司,被告肖彬、徐焰系被告锦逸公司的股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长期拖欠款项造成该工程多次长期停工、窝工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187,940.4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007,940.46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锦逸公司、青峰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007,940.4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81,146.23元)。2.被告肖彬、徐焰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锦逸公司、肖彬、徐焰、青峰公司承担。
被告锦逸公司、肖彬答辩称:本案的总承包人为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丹彤公司,目前两公司还拖欠被告锦逸公司工程款项,被告丹彤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表示其认可其应付款的事实。肖彬系被告锦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系被告锦逸公司的行为,不应由肖彬承担责任。肖彬的出资行为并非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一并主张。
被告青峰公司答辩称:被告青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被告锦逸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与被告锦逸公司进行的结算,与被告青峰公司无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锦逸公司支付。
被告徐焰、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被告丹彤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主体组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主体施工补充协议》、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青花园A2地块劳务班组劳务费(工程款)支付对账单,被告锦逸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青峰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云青花园A2地块现场拍摄的照片,被告锦逸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云青花园A2地块现场录制的视频,无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卡片、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股东会决议、企查查截图,被告锦逸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锦逸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52号),盖有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盖有相关单位印章,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原告、被告青峰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及付款台账、对账单及台账,未经被告青峰公司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青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5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52号),被告锦逸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付款明细,无任何单位签章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紧急通知,为被告青峰公司单方出具,被告锦逸公司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青海省进展情况的汇报,被告锦逸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221、2013216),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青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丹彤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G—1999—0201)》(2013221),约定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云青花园一期工程A2地块一标段,工程地点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云溪片区,工程内容云青花园一期工程A2地块一标段项目,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门窗、设备、幕墙、消防及通风以外的所有内容交由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月,竣工日期2014年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8天。
2013年1月26日,被告青峰公司(发包人)与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G—1999—0201)》(2013216),约定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云青花园一期工程A2地块二标段,工程地点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云溪片区,工程内容云青花园一期工程A2地块二标段项目,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门窗、设备、幕墙、消防及通风以外的所有内容交由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月,竣工日期2014年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8天。
2013年2月5日,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锦逸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G—1999—0201)》(合同编号:2013—02052号),约定甲方将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为A2地块1#、2#、7#、8#、9a#、9b#、10#楼(地下室部分按后浇带划分)土建工程辅材、机械、劳务分包;依据甲方提供的审图中心和消防局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钢筋、砼、水泥、砖、砂、石、门窗、防水、幕墙、地面墙面铺贴砖及二次装修、栏杆扶手及雨棚、涂料以外的所有一切内容交由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125000㎡,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
2013年3月1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锦逸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承包范围A2地块1#、2#、7#、8#、9a#、9b#、10#楼(甲方提供的涉及施工图纸)及相关地下室主体劳务工程,合同价款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实行一次性包干45元/㎡,本报价含保修金即结算总价的5%,工程款按照工程的形象进度分阶段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各栋号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三层(±0.00起算),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在乙方工作能满足安全、质量、进度等情况下,支付至±0.00所完成工程项65%的工程进度款;各栋号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十三层,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在乙方工作能满足安全、质量、进度等情况下,支付至十层所完成工程项65%的工程款;各栋号主体结构全部完成二十三层,支付第三次工程款,在乙方工作能满足安全、质量、进度等情况下,支付至二十层所完成工程项65%的工程款;各栋号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第四次工程款,在乙方工作能满足安全、质量、进度等情况下,支付所完工程款65%的工程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的75%;所有工程完工后,在乙方工作能满足安全、质量、进度等情况下,支付至工程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支付(无利息)。保修期内,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维修或遇其他紧急情况,甲方无须知会乙方,可直接用此保修金进行支付维修费用。甲方委派严达应(联系电话159××******)为现场负责人,并可在工作过程中根据需要调换适合人选并通知乙方,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委派***(联系电话138××******)作为承包工程负责人(即联系人),并于进场施工前向甲方提交工人花名册,若有增减工人的情况,随时将变更的花名册上报甲方。原告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退出施工现场。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签订关于《主体组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合同建筑面积每一平米单价45元“不含室外散水及砌体”现增加主体建筑面积每一平米单价3元。
2015年11月22日,被告青峰公司(甲方)、被告锦逸公司(乙方)、被告锦逸公司下属各施工班组(丙方)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承包的云青花园项目A2地块1#、2#、7#、8#、9a#、9b#、10#楼工程,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正常施工,工地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乙方和丙方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现场项目经理、土建技术员、水电技术员、安全员、资料员每天正常上班开展工作。除配电室土建工程外,剩余所有土建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并达到初步验收条件。届时根据甲方通知配合甲方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正式复工后,甲方先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此款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范围内,即甲方与乙方进行竣工结算时,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总款内予以相应扣减),乙方和丙方承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被告青峰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锦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丙方主体班组处签字。
2017年4月21日,原告(丙方、被告锦逸公司下属主体班组***)、被告锦逸公司就停工后再次复工及剩余土建、水电工程完工及工程款支付事项签订《云青花园A2地块二标段主体施工补充协议》。
2019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应付工程款5,653,006.46元,已支付工程款4,465,066元,欠付工程款1,187,940.46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青峰公司委托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支付云青花园A2地块工程进度款18万元。原告就未付工程款1,007,940.46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该工程款未包含质保金。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韩丁山(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锦逸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G—1999—0201)》(合同编号:2013—02052号),该合同内容与被告锦逸公司、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G—1999—0201)》(合同编号:2013—02052号)内容一致。2013年6月10日,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韩丁山(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锦逸公司(水电安装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G—1999—0201)》(合同编号:2013—02051号),约定甲方将云青花园一期工程A2地块二标段案涉楼号的水电消防分包给被告锦逸公司。
再查明,原告不具备从事案涉施工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青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即总发包方。被告锦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施工。被告青峰公司共计向被告锦逸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万元。
又查明,1.被告肖彬、徐焰为被告锦逸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21日,被告锦逸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为6700万元,被告肖彬的出资额在1020万元上增加3000万元,被告徐焰的出资额在980万元上增加1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5月21日。2.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自认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总公司,总公司分包案涉工程二标段施工。3.被告锦逸公司、被告青峰公司均自述各被告之间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自述其总公司尚未与被告青峰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青峰公司自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工程已竣工尚未最终验收。4.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青峰公司将云青花园一期工程A2地块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兴旺云南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工程辅材、机械、劳务分包给被告锦逸公司,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锦逸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备从事案涉工程劳务的相关资质,致双方签订的《云青花园A2地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为被告锦逸公司案涉工程主体提供了劳务,被告锦逸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1,007,940.46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锦逸公司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未做约定,本院认定被告锦逸公司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以上述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峰公司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青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与被告锦逸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其应在欠付被告锦逸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肖彬、徐焰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肖彬、徐焰作为被告锦逸公司的股东,二被告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4年5月21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被告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在被告锦逸公司丧失法人资格以前,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出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彬、徐焰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940.46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起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秋静
人民陪审员  高越新
人民陪审员  文云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