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05617号
原告北京大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75957-7。
法定代表人徐京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汉民,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356996-2。
法定代表人王政昌,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大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与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田公司起诉称:大田公司与立高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田公司向立高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立高公司支付相关利息。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 000 000元还款及利息清单》,双方确定立高公司至2013年5月22日仍欠大田公司借款8 448 931.19元,立高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还清借款,并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相应本金利息。立高公司到期仍未还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故大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立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 448 931.19元,利息183 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加借款8 448\n931.19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立高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大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大田公司已将1000万元汇入立高公司账号内。
证据3、立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昌短信照片,证明立高公司承诺还款。
经审查,大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2年12月25日,大田公司与立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方(债权人)为北京大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债务人)为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需借现金购买原材料,出借方与城建集团十一公司合作成立了三河市京城建房地产开放公司占30%股份,有可支配资金1000万元,此款借出后如不能及时归还,定会给出借方造成巨大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二、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三、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四、可延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执行,一次性还本付息(如2013年3月24日不能还本,但一定要还息60万元)。六、借款方特别承诺,如2013年5月24日未能还款,会给出借方造成减少10%股份的巨大损失,借款方愿承担未能及时还款给出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廊坊市商会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任意一方可依法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此合同出借方由冯汉民签字并加盖大田公司章,借款方由王政昌签字并加盖立高公司章。同日,大田公司将借款分三笔分别为4 500 000元、4 500 000元、1 000 000元汇至立高公司账户,账号为×××,开户行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 000 000元还款及利息清单”,清单载明“借款日期2012.12.25—2013.5.21,借款金额10 000 000元,日息6575.34元,借款天数148天,总利息973 150.32元。借款日期2013.5.22,借款金额10 000 000-1 551 068.81=8 448 931.19元。另注: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有本金8\n448 931.19元未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执行。借款方保证于2013年8月21日前本息一次结清。”出借人由冯汉民签字并加盖大田公司章,联系电话139XXXXXXXX,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借款方由王政昌签字并加盖立高公司章,联系电话139XXXXXXXX,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截止到起诉日(即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付。
另查,立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赵松林。
上述事实,有大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大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大田公司与立高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但大田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大田公司要求立高公司返还借款8 448 93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立高公司的还款日期,立高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之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大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大田公司有权要求立高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大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八百四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一毛九分及利息(其中:借款一千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八百四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一毛九分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由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