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704民初1794号之一
原告:鄂州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鄂州市新庙镇英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
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腾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41号24号办公楼3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鄂州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鄂州宏建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钢宏信公司)、湖北腾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腾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鄂州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钢宏信公司立即向鄂州宏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7,17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结清止),合计327,170.00元;2、判令湖北腾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钢宏信公司、湖北腾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鄂州宏建公司与武钢宏信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鄂州宏建公司为武钢宏信公司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5月16日,经确认,尚差欠鄂州宏建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307,170.00元,湖北腾卓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多次催款均未果,为维护鄂州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武钢宏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鄂州宏建公司与武钢宏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鄂州宏建公司与武钢宏信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选择武钢宏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由武钢宏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