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507号
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513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颇(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三才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三才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才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15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701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以巫山县抱龙镇青石村移民户为甲方,案外人***为甲方代表,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巫山县抱龙镇巫建公路一号大桥旁的青石移民小区联建房工程(后该工程被抱龙镇政府编为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安置联建房20#楼);暂约定面积为1680㎡,具体按现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造价为1276800元,还对合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8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民用建筑质量鉴定,经鉴定: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安置联建房20#现阶段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即上述房屋在静力荷载作用下的结构承载能力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可按现有工程正常使用。案涉工程经鉴定可按现有功能正常使用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就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事宜,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1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承建了被告的房屋,经鉴定质量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并办理了相关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理应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三才建司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是资质的出借方,本案的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是案外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2.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整个工程仅完成工程量的70%,30%并未完工。3.即使本案的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即工程设计施工图完成施工,主要存在的问题,均未修建负一楼、无消防设施、给排水系统、楼道均未完善。4.就完工的70%部分,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交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的请求,原、被告并未就房屋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件。5.本案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结算,也未与实际施工人***办理过结算。综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巫山县抱龙镇青石村移民户作为甲方,***作为甲方组合(含被告***)代表,三才建司作为乙方,***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自愿平等协商就巫山县抱龙镇青石移民小区联建房建设工程事项达成以下条款:一、项目概括1、项目名称:巫山县抱龙镇青石移民小区联建房;2、项目地点:巫山县抱龙镇巫建公路一号大桥旁。二、合同范围:1、主要合同内容巫山县抱龙镇青石移民小区联建房,全框架结构,具体施工详见施工图纸……4、特别约定:由于甲方考虑经济问题,甲方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方案由甲方授权乙方委托修改为准(变更事项在本合同作了详解说明),乙方按甲方变更说明要求施工,但变更图纸和甲方提供原图纸不相符合时,以变更图纸为准。所有一切变更的费用及追加价款和责任都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具体变更方案如下:一是原设计图:风貌坡屋顶屋面,外墙保温材料。变更为:取消风貌坡屋顶屋面,外墙漆不做保温。……八、方量计算:图纸预定面积为每栋约1680m2,具体按现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九、工程造价:1)、暂约定面积为1680㎡,承包价格实行包干价:为760元/㎡,总造价为1276800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陆任捌佰元整。十、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桩基开挖完成经验收合格时第一次付于款,乙方所交纳的进场保证金支付给乙方。……第六次付款:房屋验收二周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十一、竣工验收与完工结算: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以甲方进场装饰或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余款。若甲方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即时告知甲方通知其组合户的业主代表,乙方有权处置所建好的房屋,甲方自愿将该房屋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且单价按本合同施工承包价作为计算单价……”。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编号为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联建房20号楼。
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7月自行安装房门入住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联建房20号楼的301号房、临19号楼的第二个门市,2019年下半年入住601号房。
原告三才建司委托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联建房20号楼进行现场检测,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联建房20#楼鉴定报告(工程质量)》(编号为033补P4101001600733A),结论为“根据检测结果以及对构件、子单元、鉴定单元的鉴定评级结果可得: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联建房20#楼现阶段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即上述房屋在静力荷载作用下的结构承载能力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可按现有功能正常使用”。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在《抱龙镇青石移民安置小区联建房工程款支付结算表》20号楼上签名并捺印,该结算表载明“***……安置面积289.6816㎡,应付工程款220158.00元,已付工程款150000.00元,下欠工程款70158.016元”。该结算表备注说明:“本结算表中安置面积为暂定面积,工程尾款决算最终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测量的数据为准由决算双方多退少补。”
巫山县精益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受抱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联建房20号楼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竣工)》,主要载明:本幢共8层,总建筑面积为1840.59平方米。第一层房号5(临19号楼的第二个门市)的建筑面积为54.47平方米。第2-7层房号1、房号2的建筑面积均为124.76平方米。负一层房号1、房号2的建筑面积均为51.25平方米。
2020年4月17日,巫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巫山县精益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动产测绘丙级资质,其受抱龙镇政府委托对抱龙镇青石小区测绘并出具的《房产面积报告书》,符合我中心不动产登记要件要求”。
2020年3月23日,本院向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发出巫山法建[2020]6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对位于巫山县抱龙镇巫建工路一号大桥旁的巫山县抱龙镇青石移民小区联建房性质作出认定。2020年4月3日,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巫山法建〔2020〕6号交办件办理情况的复函》,载明“经查,***等12户在巫山县抱龙镇抱龙村6社修建的地质灾害搬迁移民联建房属实,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因该工程向本院起诉***、***、三才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认定***借用三才建司的资质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证明书、被告的户口证明。《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巫山县抱龙镇青石小区联建房20#楼鉴定报告(工程质量)》(编号为033补P4101001600733A)、《抱龙镇青石移民安置小区联建房工程款支付结算表》、《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竣工)》复印件。巫山法建[2020]6号司法建议书、《关于巫山法建〔2020〕6号交办件办理情况的复函》、巫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2017)渝0237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用被告三才建司的资质与巫山县抱龙镇青石村移民户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自行安装房门入住,原告三才建司委托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检测,房屋可按现有功能正常使用。同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借用原告三才建司资质签订,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三才建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采纳。
被告***签署《抱龙镇青石移民安置小区联建房工程款支付结算表》,经巫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认定巫山县精益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测绘出具的《房产面积报告书》,符合巫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要件要求,故《抱龙镇青石移民安置小区联建房工程款支付结算表》备注说明的工程尾款决算条件已经具备。按照《房产面积报告书》载明的面积,被告的房屋及门市总面积为303.99平方米(住房124.76平方米×2+门市54.47平方米),现原告按结算表上的安置面积289.6816平方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告称系按760元/平方米计算,与《抱龙镇青石移民安置小区联建房工程款支付结算表》载明的面积、金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三才建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0158元(289.6816平方米×760元/平方米-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抱龙镇青石移民安置小区联建房工程款支付结算表》备注说明的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成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015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交纳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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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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