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雅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诉被告武汉雅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雅龙公司完成鄂州市商控华顶工业园15#-22#共八栋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作。2011年9月1日,被告雅龙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车辆卸货过程中受物体打击意外死亡。事发后,被告雅龙公司拒不出面处理善后事宜,出于人道主义,原告福鑫公司代被告雅龙公司垫付了赔偿款350000元及为善后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费等18576元。嗣后,原告福鑫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雅龙公司偿还垫付的各项款项,但其拒绝偿还。综上,被告雅龙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福鑫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和其他开支,被告雅龙公司应当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雅龙公司偿还原告福鑫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50000元、其他开支18576元,共计368576元;2、被告雅龙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雅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4日,原告福鑫公司(甲方)与被告雅龙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约定将葛店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15-22#共八栋厂房)工程钢结构安装事宜发包给被告雅龙公司完成,合同总造价628776.40元,并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含地脚螺栓预埋、组织卸货、主次钢结构安装……。第八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无条件组织好卸货……(3)……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第十一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备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有被告雅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向原告福鑫公司出具了被告雅龙公司2011年7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州葛店经济开发区项目的单包工安装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1年7月26日--7月31日。”
2011年9月1日,施工人员***(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郊城镇张楼村后张楼中组054号,公民身份号码:××)在工地上搬木方垫吊卸的钢构件时,被滑落的钢构件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现场吊卸作业由**组织人员实施。
鄂州市人民政府”9.1”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调查后出具了报告,其中载明:”……二、事故经过,2011年9月1日早7时左右,福鑫公司制作的柱间支撑及***,由牌号为********加长货车从团风县运抵葛店开发区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25#钢结构厂房施工现场,7:30左右**、***等3人在车上用钢丝绳系好车厢上层的拉杆构件后,停放在货车后面牌号为鄂a?zx396号吊车开始起吊,由于在拉杆下层的系杆构件两端捆扎4#脉弧线焊丝在起吊前已断裂,当吊车刚刚起吊时,拉杆底部的系杆向下滚动滑落砸在正在搬运木方的杂工**动身上,**动身上多处受伤。……三、事故原因。1、福鑫公司对制作的***绑扎时,绑扎钢丝直径过小,用的是4#脉弧线焊丝绑扎,而且绑扎系杆的钢丝在运输途中已断裂。施工现场吊卸人员已知绑扎钢丝断裂,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冒险吊卸钢构件,违章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福鑫公司在吊卸作业时,现场作业人员既未设置安全警戒线,也无安全人员监护管理,对可能发生的问题估计不足,安全检查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福鑫公司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其载明的事发地点有异议,认为车辆不是停在25#厂房施工现场,而是在22#与25#厂房之间约10米宽的公路上,所装载的钢构件也是拟用作22#楼施工之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福鑫公司(乙方)以代被告雅龙公司先行赔付死者亲属的名义,与***亲属(甲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受同村人邀约于2011年8月31日下午到湖北葛店华顶双控工业园一期厂房工地做工,其受雇于**(武汉雅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葛店华顶双控工业园一期厂房项目施工负责人)。……本次事故本应由雅龙公司承担责任,但本着对死者负责任的态度,乙方现代为先行赔付,就此事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由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50000元予甲方;2、第一项所述之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所需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等所有相关费用;3、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不再向乙方、雅龙公司、工地总承包方、工地发包方及**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述单位索要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雅龙公司无人员到场。协议签订后,原告福鑫公司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另外,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原告福鑫公司因***治疗、处理赔偿事宜、接待死者家属等支付了部分费用。
原告福鑫公司与被告雅龙公司就该赔偿款及其他费用的承担协商未果,原告福鑫公司依照《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中”第八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无条件组织好卸货……(3)……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等约定,起诉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雅龙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368675元。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审查认为,福鑫公司依据《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中的相关条款要求雅龙公司支付因***受伤死亡而由其赔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但根据该合同,雅龙公司仅承建华顶工业园一期15-22#共八栋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而根据鄂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地在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25号钢结构厂房施工现场,不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福鑫公司未举证证实25号厂房实际由雅龙公司承包施工,故福鑫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并判决驳回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福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发生地为25#厂房施工现场,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因此事故与雅龙公司无关,福鑫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雅龙公司承担责任,而福鑫公司虽然与死者家属约定事故应由雅龙公司承担责任,但因签订协议时雅龙公司并无人员到场,该协议对雅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签署和解协议时无雅龙公司授权,只是作为见证方签字,不能视为代表雅龙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福鑫公司也不能依据赔偿协议要求雅龙公司承担赔偿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福鑫公司又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认为死者***由被告雅龙公司雇请,在受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因事故死亡,应由被告雅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拒不出面处理,原告福鑫公司在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下代为垫付了赔偿款,按照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雅龙公司追偿垫付款,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本院反映了以下内容:1、原告福鑫公司向被告雅龙公司主张追偿,已经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纠纷已经了结,不应重复起诉。2、**承接原告福鑫公司华顶工业园15-22#共八栋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在第一次付款前,因原告福鑫公司要求以单位名义承接,故以被告雅龙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其与被告雅龙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福鑫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直接向**个人支付。3、22#厂房与25#厂房之间差不多有七十米宽,两者中间还有十几米的办公楼隔开,事故发生在25#楼施工现场,当时22#楼还没有开始施工。4、**没有承接25#楼,是原告福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让**去25#楼卸货,***人过去做事,***也是应原告福鑫公司项目经理找人做事的要求,叫来做事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9.1”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福鑫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福鑫公司就追偿一事已在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过两审终审,现又到本院起诉,其诉讼的相对人即被告,以及诉讼请求主张虽然与在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的前一诉讼基本相同,但其在前一诉讼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而在本案诉讼中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诉讼标的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法律关系或权益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判。
二、关于原告福鑫公司诉称的垫付赔偿款及其他款项是否应由被告雅龙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雅龙公司向**出具委托书,由**以其名义承接并实施工程,应当就**在承接、实施工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其承担责任限于其授权委托书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即葛店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15-22#共八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福鑫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2#厂房施工现场,与鄂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相矛盾,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调查报告载明事项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5#厂房施工现场。因原告福鑫公司是华顶工业园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建单位,其认为本案事故系被告雅龙公司的责任范围,应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5#楼钢结构施工由被告雅龙实际承建,或者**在事故发生时组织吊卸的行为系受到被告雅龙公司的指派。因此,虽然**挂靠被告雅龙公司承接了15-22#共八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组织吊卸作业,但不足说明该行为代表被告雅龙公司实施,以及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雅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福鑫公司的起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3414.50元,由原告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加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