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雅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雅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4日,福鑫公司与雅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合同尾部由雅龙公司在“乙方”一栏上盖章,“代表签字”一栏上由**签字。合同约定由雅龙公司承建福鑫公司在鄂州葛店的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15#…22#共八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八条:(1)乙方无条件组织好卸货,负责所有进场材料的保管及未验收的成品保护,丢失部分由乙方负责;……(3)……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第十一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备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9月1日,雅龙公司的施工人员***(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郊城镇张楼村后张楼中组054号,公民身份号码××)受**指派在鄂州葛店的商控华顶工业园工地上搬木方***的钢构件时被滑落的钢构件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福鑫公司即以代雅龙公司先行赔付死者亲属赔偿款的名义与死者亲属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本次事故本应由雅龙公司承担责任,但本着对死者负责任的态度,由福鑫公司代为先行一次性赔付人民币35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所需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相关费用;死者亲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福鑫公司、雅龙公司、**及工地总承包方、发包方主张任何权利。**作为见证方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雅龙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未派人到场。协议签订后,福鑫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350000元。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福鑫公司因***受伤治疗、处理赔偿事宜、接待死者亲属等支付了部分费用。之后,福鑫公司与雅龙公司就上述350000元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的最终负担问题协商未果,福鑫公司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鄂州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原因分别为:1、2011年9月1日早7时左右,福鑫公司制作的柱间支撑及钢系杆由货车运抵葛店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25号钢结构厂房施工现场,7:30左右**、***等三人在车上用钢丝绳系好车厢上层的拉杆构件后,停放在货车后面的吊车开始起吊,由于在拉杆下层的系杆构件两端捆扎4号脉弧线焊丝在起吊前已断裂,当吊车刚刚起吊时,拉杆底部的系杆向下滚动滑落砸在正在搬运木方的***身上致其受伤;2、事故原因为:福鑫公司制作的钢系杆绑扎钢丝直径过小,且在运输途中已断裂;施工现场吊卸人员已知捆绑钢丝断裂,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冒险吊卸构件,违章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场作业人员既未设置安全警戒线,也无安全人员监护管理,对可能发生的问题估计不足,安全检查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经庭审查明,吊卸作业由**组织人员实施。
原审认为:福鑫公司依据其与雅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条款,要求雅龙公司向其支付因***受伤死亡而由其赔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但依据该合同约定雅龙公司仅承建福鑫公司在鄂州葛店的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15#一22#共八栋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而根据鄂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出具的调查报告的相关内容看,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地在葛店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25号钢结构厂房施工现场,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福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5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实际上已由雅龙公司承包施工,故福鑫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受雅龙公司雇请在工作过程中死亡,雅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为雅龙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应由雅龙公司承担,原审以事故不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为由驳回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事实上22号厂房与25厂房是相邻的,即使***在25号厂房旁边卸货,也是雅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安排。
被上诉人雅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福鑫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将**列为被告,**系雅龙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雅龙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368675元;2、判令雅龙公司承担因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雅龙公司负担。原审中福鑫公司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福鑫公司要求雅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雅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3)……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但该合同约定由雅龙公司承建福鑫公司在鄂州葛店的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15#一…22#共八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是在葛店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25号钢结构厂房施工现场,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此,本次事故与雅龙公司无关,福鑫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雅龙公司承担责任。至于福鑫公司上诉称其为雅龙公司垫付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应由雅龙公司承担的请求,因福鑫公司与死者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本次事故应由雅龙公司承担责任,由福鑫公司代为先行一次性赔付人民币350000元,但签订该协议时,雅龙公司并未派人到场签字,故福鑫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对雅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而**在签属和解协议时未得到雅龙公司的授权,只是作为见证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故**的签字行为不能视为代表雅龙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福鑫公司也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要求雅龙公司承担赔偿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上诉人福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