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防城港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633号
原告: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银泰中心3号楼37层3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1580743R。
法定代表人:***(IANKEITHGRIFFITHS)。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6W0K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45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汇票金额之日止的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曾就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过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平立面方案设计咨询顾问服务。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咨询顾问服务。后于2020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以终止原合同。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一次性支付原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955000元。然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部分支付了50万元,剩余455000元始终未予支付。为此,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以原告为收款人签发并承兑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商票的汇票金额同余款金额(即455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商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本应于提示付款日足额付款。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商票的票据金额,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五星级酒店平立面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凯达》。202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核减设计费变更为190万元,甲方已付94.5万元,余95.5万元未付;余款于终止协议签署后次月一次性支付,付款前乙方应先行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0年12月17日,被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55000元,不得转让,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已提供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明,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4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132.2元,减半收取4066元,保全费2797元,由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2.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