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简恩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0672号
原告简恩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龙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5767-3。
法定代表人李立,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君,女,汉族,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
代表人肖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恩泽与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恩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42天。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恩泽诉称,2011年11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熊天驾驶渝AEU1**号轿车行驶至陈家桥碧水云天路段掉头时,与张小炼驾驶的渝CK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张小炼和摩托车乘车人简恩泽2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消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200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鉴定费1300元、发传真费57元,财产损失5000元。
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消防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熊天系本被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被告所有的渝AEU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2012年2月27日委托法医验伤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伤残等级十级的意见,原告2014年1月2日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渝AEU1**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重庆消防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熊天驾驶渝AEU1**号轿车行驶至陈家桥碧水云天路段掉头时,与张小炼驾驶的渝CK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张小炼和摩托车乘车人简恩泽2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天,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简恩泽以及张小炼(被告重庆消防公司与张小炼达成了和解协议)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简恩泽被立即送往重庆市陈家桥中心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原告住院71天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2、右胫骨平台内后份骨折;3、右股骨外侧踝骨挫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擦伤;5、右跟骨撕脱性骨折;6、右足第一趾远节跖趾骨近段骨折;7、右小腿、足跟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禁止患肢负重,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建议进一步上级医院诊治。3、不适随诊。4、影像学资料自带。
原告简恩泽从陈家桥中心医院出院当日转院到新桥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3、右膝关节滑膜炎。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议:1、加强换药,伤口术后两周拆线;2、继续消炎止痛对症治疗;3、继续行康复理疗、功能训练;4、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5、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反院就诊。
2012年2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简恩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简恩泽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伤残。
2012年7月5日,原告第二次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全身情况好,切口无红肿疼痛渗出。右下肢给予外固定支具固定。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2、游戏关节骨关节炎。医嘱:1、右下肢给予外固定支具固定6周;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
2013年4月12日,原告第三次到新桥医院住院11天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两周拆线;3、三月内禁止体力活动。
被告重庆消防公司支付了原告简恩泽在陈家桥中心医院住院以及三次在新桥医院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原告简恩泽向被告重庆消防公司借款11000元。
另查明,2004年1月7日,原告简恩泽原住地因政府征地被拆迁。2013年7月22日,原告简恩泽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简恩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简恩泽右下肢损伤目前已达X级伤残等级标准。
庭审中,原告简恩泽主张门诊医疗费6213.50元,但只提供了5798.50元的票据,其中新桥医院门诊3000元,非医院门诊费2798.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简恩泽提供的非医院门诊费系收据,非正规发票;对于新桥医院门诊,该门诊费用均在2013年12月23日以后开具;且上述费用没有病历、处方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96600元,其误工标准为每月3500元,误工时间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828天即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鉴定作出前一日;原告受伤后领取了67天的工资,请求减扣。被告认为原告四次出院的出院记录中没有休假的医嘱,也未能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假条上的时间与第二次出院的时间不对应,并未连续误工,只认可原告连续住院85天所产生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基数,被告认为原告简恩泽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工资表以及证明,但并未举示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只认可每天80元。原告简恩泽主张护理费8560元(10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元(107天×32元/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是只同意计算住院天数85天。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被告以原告未举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该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以原告简恩泽未举示相关票据,同意酌情主张200元。原告简恩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同意2000元。原告简恩泽放弃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简恩泽主张传真费57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简恩泽主张财产损失费5370元,但只提供了5265元的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简恩泽举示的票据所对应的财物无法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不予认可。被告坚持原告简恩泽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原告在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简恩泽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消防公司请求抵扣原告简恩泽出院后向其借支11000元,原告简恩泽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简恩泽提供的第5001060201101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病历、病案、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2)临鉴2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熊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消防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熊天驾车发生事故,被告重庆消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天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恩泽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简恩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简恩泽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原告简恩泽第二次出院后,便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简恩泽己经完全治愈。2013年4月23日第四次出院,治疗才告终结。从医疗终结之时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原告简恩泽主张医疗费6213.50元,原告只提供5798.50元的票据,票据上只能显示收费项目,没有具体费用明细,原告简恩泽也没有提交病历以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简恩泽提供的这些票据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这些票据记载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误工费,原告简恩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以及6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虽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但是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简恩泽的月工资基数为35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通过对原告简恩泽提供的病案的审查,出院医嘱没有全休的医嘱,只有三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且原告简恩泽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上的出具的时间与四次出院时间相互不对应,无法证明原告简恩泽有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原告简恩泽主张828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简恩泽四次住院的天数即107天以及原告简恩泽第二次出院第二天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48天,合计155天。原告简恩泽在其工作单位领取了从受伤之日起67天的工资,应予减扣,故原告简恩泽的误工费为14160.92元(3500元/月÷21.75天×88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关于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简恩泽四次住院107天治疗车祸伤,原告简恩泽主张住院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元(32元×10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简恩泽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简恩泽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简恩泽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简恩泽的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简恩泽请求财产损失5370元,但只提供了5265元的票据,本院通过对票据的审查,票据只能证明其购买了物品,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物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原告更未提供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传真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消防公司要求,原告简恩泽亦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其向被告重庆消防公司的借支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减,然后由被告重庆消防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简恩泽提出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简恩泽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4160.92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580.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160.92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原告简恩泽向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支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简恩泽63580.9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简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交纳2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简恩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洪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