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道鼓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6269103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785787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玥佳,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消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火灾造成的损失396470元(其中原告损失275410元、XX-X业主***损失1000元、XX-X业主***损失17760元、XX-X业主***损失45200元、XX-X业主***损失42100元、XX-X业主**损失1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位于本县XX社区XXXX小区X栋XX-X的房屋因电路问题,在客厅沙发处起火。最终导致该房屋彻底烧毁,同时周边五户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在此火灾的灭火、消防救援的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未依法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导致火灾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具状诉请如前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其他五户的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从2019年1月起没缴纳物管费;三、起火原因并非**公司导致;四、火灾发生后,**公司积极派人处理火灾事宜,已经尽责;五、灭火器没有过期,是原告使用不当,没有起到灭火的效果。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一、起火原因非消防公司所致,消防公司无过错;二、消防公司与**公司的消防维保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10日到期,已经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14时15分原告位于本县XX街道XXXXXX栋XX-X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住宅及住宅内设备,过火面积60平方米左右。本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10月26日14时28分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在扑救过程中发现该楼层室内消火栓无水,无奈从底楼接管道送水上去灭火。本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彭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14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客厅沙发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小孩玩打火机从而引燃沙发茶几等可燃物导致的火灾,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28630.4元。本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彭(消)行罚决字[2019]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楼层室内消火栓无水为由给予被告**公司罚款壹万的处罚。被告**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罚款。涉案房屋已经翻新,原告向本县消防消防救援大队申报损失为275410元。 被告**公司与被告消防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将**澎湖花园小区A1、A2、B、C栋(住宅部分),约8万平方消防维护保养项目交付给被告消防公司,维护保养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两者并没续约,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公司维护保养。在本次事故中,XX-X房屋相邻房屋皆有不同程度的损毁。原告与相邻房主就损失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金额具体如下:XX-X业主***损失1000元、XX-X业主***损失17760元、XX-X业主***损失45200元、XX-X业主***损失42100元、XX-X业主**损失15000元。 本院当庭向原、被告释明可以对涉案房屋及相邻房屋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皆当庭表述不申请鉴定。本院当庭释明可以对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原、被告亦当庭表述不申请鉴定。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对于追偿权另案起诉。被告**公司当庭陈述消防管道维护属于其的职责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焦点如下: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二、本案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与被告消防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已经于火灾前到期,被告消防公司再无合同约定的维护义务,同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被告消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彭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可以确认涉案火灾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是整个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存在重大过错。但同时根据本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彭(消)行罚决字[2019]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楼层室内消火栓无水为由给予被告**公司罚款壹万的处罚,被告**公司负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义务,然而未尽到相关义务,存在过错。本院当庭释明可以对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原、被告亦当庭表述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仅能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认定书来酌情考量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火灾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义务,造成涉案楼层消防管道没水,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损失。 二、本案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当庭向原、被告释明可以对涉案房屋及相邻房屋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皆当庭表述不申请鉴定。则本案中可以认定损失的依据是原告自行申报的275410元以及本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28630.4元。本院认为在没有鉴定的情况,结合涉案房屋损失的实际情况、使用年限、折损程度及市场价值,本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128630.4元可作为本案损失认定依据。至于相邻房主的损失属于追偿权范围,原告应另案诉求。故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涉案29-1房屋火灾所致的损失38589.12元(128630.4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XXX栋XX-X房屋火灾所致的损失38589.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7.06元(原告***、***已预交7247.06元),由原告***、***负担5072.94元,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豆文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