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672号
原告: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东侧东信广场1号楼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左果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南路东侧福寓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蓝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被告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20000元;2、按照年利率4.25%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的利息183600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以后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委托原告全权办理由被告开发福寓苑小区的临时新装用电供电工程及负责工程所有的施工安装、设备采购、调试。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x。当日被告付给原告施工款2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720000元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对竣工验收时间,如果我方庭后无法提供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就认可原告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福寓苑小区的临时新装用电供电工程所有的施工安装、设备采购、调试;工程价款92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644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送电前全部付清。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实际预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720000元支付原告,显然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工程2013年9月25日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25%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的利息1836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00元;
二、被告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的利息183600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原告大同市鑫鼎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