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瑞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6388号
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开发区(湖东片)樊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机动车检测中心南院。
法定代表人:张美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被告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补贴款320000元、违约金3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87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处购买了两辆开沃牌电动客车,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地补返还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所购买车辆的地方补贴款,无论政府方面的补贴款能否到位,被告承诺自车辆上牌照之日起7个自然月内全额返还原告购车款两台车3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34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登记车牌号分别为×××、×××。现返还期限已超,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将其承诺的补贴款340000元返还原告。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一、签订本承诺书之日,我司先行支付贵公司20000元;二、2019年10月1日前,我司再支付贵公司150000元;三、2020年3月1日前,我司支付贵公司剩余尾款170000元。若违背承诺,违约金按照车辆补贴款总额的10%计算”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虽已按照承诺书中第一项约定返还了补贴款20000元,但被告已超过承诺书中第二项约定的支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有违商家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背景是因为原告扣着被告的两辆车,该两辆车必须行驶且行驶一定的里程才可以领取国家补贴,为了使车辆行驶,被告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的第三项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170000元,被告认为该钱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2、目前原告所购车辆的补贴款政府快补贴下来了,在政府补贴下来后,被告立刻支付给原告。被告也不愿意拖着不给,是政府补贴款没有发放;3、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偏高,希望法庭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予以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认定较为合理;4、对于律师费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明确偏高,没有正规手续及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辆开沃牌电动客车,于当日双方签订《地补返还协议》,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登记车牌号,分别为×××号、×××号。《地补返还协议》中第3条约定,被告负责按照政策文件要求的资料,地方补贴到达金龙山西子公司银行账户后,由被告提出申请,南京金龙授权其山西子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的95%汇入原告账户。第4条约定自车辆上牌照日起,被告承诺7个自然月内返还原告两台车补贴款共340000元。2019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一、签订本承诺书之日,我司先行支付贵公司20000元;二、2019年10月1日前,我司再支付贵公司150000元;三、2020年3月1日前,我司支付贵公司剩余尾款170000元。若违背承诺,违约金按照车辆补贴款总额的10%计算”。被告现已给付原告20000元车辆补贴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辆开沃牌电动客车,登记牌照并进行了正常的使用。原、被告双方就补贴事项签订《地补返还协议》、《承诺书》,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及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第4条约定主张补贴款320000元,被告辩称应先履行第3条再履行第4条,现因政府原因补贴款未到位,故支付补贴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地补返还协议》中第3条与第4条系对被告支付补贴款所附条件的约定,或者待地方补贴款到位或者原告车辆上牌照日起,满足7个自然月的期限条件。现登记车牌日后7个自然月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未按双方签订《承诺书》第二条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补贴款3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34000元,原、被告签订《承诺书》明确约定:“若违背承诺,违约金按照车辆补贴款总额的10%计算”,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18700元,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车补贴款320000元、违约金34000元、律师代理费1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