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xx与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居住地大同市城区xxxx。
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911100008821-1,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恒安街北侧御昌佳园外围30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庞礼、史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及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xx与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xx,双方对承包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被告将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补充签证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期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山西省2005年消耗定额结算,而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应按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因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50990.2元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xx工程款3450990.2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施工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结果签署书,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造价及工程量,以及原告对该结算结果不认可。
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被告实际完成的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补充签证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按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工程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按山西省2005年消耗定额结算,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的结算验收均无异议,我方已将全部结算的工程价款11834955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份、工程量签证单,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系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2份,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1626685元,补充签证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38270元;3、结算明细,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项,我方已按双方结算的价款实际支付给原告*xx,共计11834955元,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因被告与建设方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当中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结算的结果,原告有意将其姓名写错,就表示并不认可该结算结果,因原告并没有否认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签字的真实性,而其提出的有意将其姓名写错,表示并不认可该结算结果的辩解,因原告在其他场合包括在本案合同履行当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原告均书写”*宏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xx与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xx,双方对承包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执行山西省2005年消耗定额、大同市工程结算标准定额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规费执行长峰建设公司2010年工程规费记取标准(以直接费为取费基础即5.26%、以人工费为取费基础即42.4%)。人工费按《关于山西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通知》晋建标字【2008】115号计,以后不做任何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被告将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补充签证交由原告施工建设。之后,原告将该工程如期完工并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之后,建设单位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1626685元,补充签证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38270元,共计11764955元,被告按照该结算结果将工程价款共计11764955元及板房款70000元,合计1183495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建设工程领域内,承包工程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且转包、分包必须事先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补充签证工程分包给原告*xx,而原告*xx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原告*xx与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补充签证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建设单位大同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御昌佳园项目3#地库、2#地库(局部)、4#地库(局部)、6#地库热力站、C区商铺(局部)、变更6#地库高压配电室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1626685元,补充签证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38270元,共计11764955元,被告按照该结算结果将工程价款共计11764955元及板房款70000元,合计1183495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庭审核实证据,原告对被告实际支付其工程价款11764955元及板房款70000元,合计1183495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原告主张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结算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执行山西省2005消耗定额、大同市工程结算标准定额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规费执行长峰建设公司2010年工程规费记取标准(以直接费为取费基础即5.26%、以人工费为取费基础即42.4%)。人工费按《关于山西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通知》晋建标字【2008】115号计,以后不做任何调整”,且即使原告主张的按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原告亦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按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结算的结算结果。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长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450990.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8元,由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庞 礼
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