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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2民初1502号

原告: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大道与经**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邵丹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35号

负责人:代阳,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住所地徐州市**苑人防小区**#**室4室。

法定代表人:郭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恒,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分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程,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永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维修款13948.47元及利息1458元(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永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维修款13948.47元”变更为“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维修款1363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一份,约定苏C×××××、苏C×××××、苏C×××××及苏C×××××在原告处定点维修,但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尚欠原告维修款。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永晋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能提供派车单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2014年4月7日的欠条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8月14日的欠条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8月20日的欠条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2月11日的欠条、车辆维修保养申请表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3月16日的欠条、3月15日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表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11月4日的欠条、车辆维修保养申请表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3年11月19日的收条,维修清单等证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7日的欠条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8月14日的欠条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8月20日的欠条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人员分别为赵傲、代现晨,被告陈述赵傲、代现晨均在此之前已经离职,且该组证据上并无被告的签章,维修协议书上也明确约定了汽车需要维修时应由被告开具派修单,由送修人将派修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未提供派修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11月19日收条上的签字人员是朱树彬,被告否认朱树彬是其职员,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发票的存根及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维修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将其车辆在甲方做定点维修保养,乙方提供苏C×××××、苏C×××××、苏C×××××、苏C×××××车辆给甲方备案,经甲方备案后,乙方需进行定点维修的车辆仅限于备案的车辆;乙方在汽车需要维修时,开具派修单,由送修人随车带给甲方,甲方根据派修单对车辆进行维修,乙方应确保所有备案车辆定点到甲方处维修保养;维修费的结算方式是按时间三个月或金额2万元,以先到者为准;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有效期满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可续签。

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签订后,永晋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1月4日将苏C×××××送至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合计为2758元;永晋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将苏C×××××送至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1242元。

被告庭审中陈述,苏C×××××、苏C×××××车辆登记在永晋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苏C×××××、苏C×××××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由被告使用。朱树彬并非其公司职员,代现晨于2014年4月10日离职,赵傲于2013年12月17日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3月16日为苏C×××××、苏C×××××汽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4000元,但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将维修费支付给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维修费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原告要求其向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因协议书中约定了结算方式是按时间三个月或金额2万元,以先到者为准。故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6日产生的维修费,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而2014年11月4日产生的维修费,其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

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永晋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永晋公司应对被告永晋公司第二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7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0日及2013年11月19日的维修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供其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0日对汽车进行维修的汽车派修单,且证据上无被告的签章,被告陈述该单据上的签字人员已在此之前辞职,被告否认2013年11月19日的收条上的签字人员朱树彬是其职员,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经开出了发票。故原告起诉的该部分费用,其证据不够充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就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303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964元为本金。以上均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458元)。

二、被告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23元,两被告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