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2239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长锋。
被告:***,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吕长锋,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468922.7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汉宁西路353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1-4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号】在最高额债权本金4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4-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东阳市××××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1-4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号】为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白云字第××号。
2013年9月23日,被告***、***,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杭生、***,被告吕长锋、**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4-130、04-131、04-132、04-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同上。
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4-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5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42%,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
嗣后,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付息58269.77元,对其余款项并款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468922.7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4468922.7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汉宁西路353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1-4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号;最高额: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阳市九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