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申字第12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碧水名府3幢416、417、426、427。
法定代表人:吕长峰,经理。
一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B901、916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缺乏基本证据。***依据调解书给付的是设备、材料款,并不包括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协议书”、“承诺书”,但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且其中“承诺书”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6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890824.84元。
本院认为:***已将施工的工程量和遗留的施工中的所有问题及相应的工程款的结算权全部移交给***,并于2012年3月因合同纠纷将石裕津起诉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石裕津支付工程欠款310万元。后该案经调解,于2012年下半年执行完毕。故金**申诉要求各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毛丽敏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