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8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32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长虹。
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长锋。
原告与被告吕长虹、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算至起诉日为31.05万元,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70万元、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均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5%。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本人及其姐姐***账户如数向被告吕长虹转账支付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吕长虹于2014年6月28日、7月31日、9月2日、9月26日分别支付利息120750元。之后,三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长虹、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1124.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4元,减半收取18442元,由原告***负担1019.09元,由被告吕长虹、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