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706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倜,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碧水名府3幢416、417、426、427,注册号33078300004097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注册号110000002040229。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B901、916室(园区),注册号1100000074309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桥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倜、被告宏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司、被告中交桥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孟华诉称:被告中交一公司在中标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至×段承建工程后与被告中交桥隧公司共同组建了中交一公局***专长***段第四项目分部(以下简称四分部)。原告得知此事后,把这消息告诉了宏扬公司,并协商共同承包该段工程中部分隧道的劳务部分,具体由原告***负责。宏扬公司同意并积极配合。2011年3月27日,宏扬公司与四分部签订了隧道施工劳务合同。原告立即筹备资金购买机械设备组织民工立即进入现场施工,因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中间计量、月进度结算,随着垫付的资金越来越多,而项目部又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无力继续垫付资金的情况下,2011年下半年原告不得已将未完成的合同工程量转交给了石×,与石×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剩余施工量由石×予以完成。因此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停止施工。原告***在×隧道、×隧道共施工四个来月,完成掘进近200米和三个隧道洞口的工程,但被告均拒绝结算。现包括转交给石×的工程任务也早已经全部完工。请求判令宏扬公司、四分部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责令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扬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3月与第四项目分部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7月退出涉案工程,不知道是谁接手该工程,后来知道工程转给了石×,但他是以哪个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不知道,后来***与石×与中交一公局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11月20日签订补签协议确认***将涉案工程包括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全部转让给石×,由石作为×隧道维山隧道工程施工承包人,250万人民币,所以原告主张的×隧道、×隧道实际施工后应扣除已支付的,他不享有请求工程款的诉权。原告只享有补充协议向石×主张的权利,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也作出承诺,承诺书上写了“本人在四分部……再无未结算事宜”。在2012年5月,原告根据转让协议通过新化县法院向石主张权利要转让款,已经以调解方式结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交一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0日,项目部、***、**、石×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完成的所有工程款、材料、设备等共计250万元。***、*×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确认“本人所有的结算事宜已与石×结算清楚并由石×支付完毕”。2012年3月13日,***、*×共同起诉石×,后由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后石×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得到履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对***施工应得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且其应得款项已经全部收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桥隧公司辩称:桥隧公司不是项目承包人,项目部与桥隧公司无关,不存在***所称中交一公司与桥隧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中交一公司系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长沙至玉屏段工程总承包人。四分部系其为实施该项目所设立。
2011年3月27日,宏扬公司与四分部签订了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至×段×隧道、×隧道隧道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扬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的施工。2011年5月1日,宏扬公司委托金孟华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权限为:代理公司对该工程处理一切事宜(原文如此);对该工程所有款项签字并确认。宏扬公司并委托***代表该公司办理相关银行开户、刻制公章事宜。
2011年11月20日,四分部(甲方)、***、**(乙方)、石×(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分部管段内包含×隧道、×隧道工程。因工程对专业劳务施工人员的需要,2011年3月27日四分部与宏扬公司签订了《隧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后,宏扬公司未经甲方允许,立即将《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又转包给了***和*×(即乙方),违反了《劳务合同》中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的约定。乙方从宏扬公司承包×隧道和×隧道后,因人员和资金不足且无隧道施工经验,致使施工进度进展缓慢,工期严重滞后,并且不能按月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因此,乙方和宏扬公司协商后,又将《劳务合同》约定的×隧道和×隧道施工任务再次转包给丙方。根据甲方与宏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甲方因其违反合同中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的约定,根据合同决定将其清退。经友好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和遗留的施工中的所有问题(包括超挖、质量问题、完成的工程内容、材料浪费等)以及在施工中购买的材料和设备(包括装载机和台车欠款)全部移交给丙方,丙方负责承担乙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交接的装载机和台车购置欠款,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购置的材料和除交接的装载机和台车之外的设备欠款,乙方自愿主动退场,丙方于2011年8月1日正式接管《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丙方接管后,乙方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经乙方和丙方确认后由丙方全部结算完毕并付清全部民工工资;乙方的材料、设备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共计2500000元(包括已支付给乙方的部分款项),乙方施工的内容由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合同之后结算,乙方的地方矛盾和地方欠款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和丙方无关,原民工**新的押金三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和丙方索取任何费用(包括前期进场费用、临建费用、施工费用、管理费用、退场费用、工人和地方的各种赔偿费用、机械设备费用、材料费用、地方债务等);乙方承诺:由乙方和宏扬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民工工资等问题,均已全部解决,与甲方和丙方无任何关系。
***同日并签署包含如下内容的《承诺书》:***与***共收到石×支付的结算款2500000元,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在四分部×隧道和×隧道及其管辖范围内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全部移交石×,由其与四分部进行结算,本人所有的结算事宜已与石×结算清楚并由石×支付完毕(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本人在四分部×隧道和×隧道及其管辖范围内再无任何其他未结算事宜;在收到石×的结算款后我绝不会因此而向四分部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会因此起诉任何单位和个人。
2012年3月13日,***、*×因合同纠纷将石×诉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诉称其与石×约定转让工程实际费用合计310万元,请求判令石×支付欠款。经该院审理查明并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该案)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原本承包的***专长***段第四项目分部×、×(应为×)隧道工程由被告代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在此项目上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所购入的机具、材料等共计310万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双方经四分部牵头又签订了协议书,重新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50万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给付数额为250万元,已支付30万元,尚余22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50889元,尚余1849111元没有支付。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设备款1849111元(该款计算至2012年5月7日止),由被告石×偿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当庭确认,该案已于2012年下半年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书》、《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民事活动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已将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结算权移交给石×,并在其与四分部、石×的协议书及亲笔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本人在四分部×隧道和×隧道及其管辖范围内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全部移交石×,由其与四分部进行结算,本人所有的结算事宜已与石×结算清楚并由石×支付完毕”、“本人在四分部×隧道和×隧道及其管辖范围内再无任何其他未结算事宜;在收到石×的结算款后我绝不会因此而向四分部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会因此起诉任何单位和个人”,*×亦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无权再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桥隧公司亦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