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娄中立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专长***段第四项目分部。
负责人典任权,该项目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段第四项目分部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新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交一公局***专长***段第四项目分部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原审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交一公局***专长***段第四项目分部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隧道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均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其对原审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隧道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虽然被上诉人***不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起诉所主张的权利属于《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该纠纷亦应受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另查,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只能管辖诉讼标的额不满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亦超出了级别管辖标准。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的诉讼标的额不满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以由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