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02民初885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芸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冢东村**路旁。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阳芸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在南阳市棉纺厂河道治理施工过程中因意外致使其腿部受伤,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该工程由被告芸林公司承建,被告***承包了溧河综合治理一标段绿化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本案原告是跟随被告***进行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意外受伤。事故发生第4天,被告***、芸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找到***等人到原告就医的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协商赔偿。由于***夫妻二人是农民、文盲,且急用钱,造成当场签订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不再负任何责任的协议,协议上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指印。随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并让原告大儿子在该协议上补签了名。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花费10000多元,加上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余元。原告出院之后,双方协议赔偿事宜未果。上述事实表明,1、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正处于危困状态。原告家庭贫困,受伤住院第四天,被告理应先为原告垫支医疗费、解决经费困难,却不顾道义组织人员到原告住院的病床前进行所谓的协商赔偿。原告在人身严重、缺钱就医急用钱的情况下不得不签下协议。2、签订协议时原告方缺乏足够判断能力。原告夫妻是农民、文盲,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知识不掌握,当时又急于用钱治疗。因此,原告在病床上对他人代签的自己姓名上摁了指印,其妻子也在自己写错字的姓名上摁了指印,结果造成数万元的损失。3、原告住院51天,损失60000余元,现仍然行动困难,不能做较重的体力活。但协议仅赔偿医疗费5000元,且被告不再负任何责任,明显属于显失公平,这也绝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明显系在原告危困状态且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所订立,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损失已经调解解决且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二人在农闲时在南阳市周边打工。2020年8月,被告***到被告芸林公司承包的南阳市棉纺厂河道治理项目干活,工资为按天点工,每天每人180元。2020年8月9日早上原告知道我们在该工地干活时也到工地干活,大概9时左右,不知何故原告在非施工范围内行走时自己摔倒受伤。2、2020年8月9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同情和被告芸林公司多次协商,最后在证明人***证明下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和***出医疗费5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兑现,***保证以后出现什么情况与项目部和***无一切关系,***本人、***妻子***、***儿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项目部和***按照约定支付***5000元,被告***出于同情于2020年8月14日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补偿。2020年9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后撤回起诉。该协议书系三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被逼迫或被胁迫的情形,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真实有效。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南阳市棉纺厂河道治理项目工程系芸林公司承包,原告与被告***一样均是干活的,均是按天支付工钱,每天180元,被告***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被告的受伤系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且受伤地点并不在施工现场内,其作为成年人应承担本次受伤的全部责任。
被告芸林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无撤销法定事由,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负责召集、分工、支付工资的,系从事直接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活动中而受到损害,案涉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应由直接雇主被告***承担责任,与被告芸林公司无关,被告芸林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协议签订后至本次诉讼已超过一年时间,原告已丧失撤销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请。本案在南阳高新法院经过了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案在审理时,原告已当庭表明案涉协议是在其手术以后与被告***签订的,医院医生对原告的病情已告知,原告对本人伤情及后续花费已经有清晰认知,对后续花费等基本常识具有可预见性也应当设想到,对合同订立后将要发生的事实判断不存在错误,原告对签订协议中所注明赔偿款金额也是完全同意的,这与原告是否是文盲、职业等不相干,也不存在逼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撤销的条件。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请。2、被告芸林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被告芸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被告芸林公司已对原告支付了4000元人道主义救助款,款项已交给原告雇主***,***承诺此事了结,事后一切事宜均与芸林公司无关,并且承诺书中注明***是在施工范围以外不慎滑倒,不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意外受伤,自身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按照实际工程量针对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扣除利润后发放给工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根据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删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因劳务关系引发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芸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不具有专业性质,系城市绿化工程,2017年4月13日起已不再强制要求承包此类工程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被告芸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无需审查、审核相关资质,不存在选任过错,本案应由原告直接雇主***承担责任。5、本案已经南阳高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案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就侵权部分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正处于危困状态且缺乏足够判断能力、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明显属于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赔偿协议。但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不宜对原告所要求的因侵权纠纷所导致产生的各项赔偿数额进行审理。因合同与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原告曾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审理结果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