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芸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阳芸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91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芸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冢东村**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317289754N。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芸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6512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在棉纺厂河道治理施工过程中因意外致使其腿部受伤,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该工程由被告南阳芸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包了溧河综合治理一标段绿化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是跟随***进行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找到同村***同原告及家属协商于8月13日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自己添加上“原告***以后出现什么情况,与被告无一切责任”的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8月14日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受伤住院至9月6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花费1万多元,原告与妻子都是文盲(妻子只会照葫芦画瓢写个名字),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到底意味着什么,只知道现在需要钱治疗,不然医院方面就会停止用药。原告及家人签字时协议书中并没有:“***保证以后出现什么情况与项目部和中善去无一切责任”的内容,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自己添写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不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出院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损失已经调解解决且履行完毕,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芸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实,被告芸林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芸林公司承包了南阳市溧河综合治理一标段绿化工程,芸林公司将其中的小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2020年8月9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意外导致腿部受伤,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芸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三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由项目部、***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协议中另记载有“***保证以后出现什么情况与项目部、***无一切责任”字样。上述赔偿款中,被告芸林公司支付4000元,被告***支付10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000元的收条一份。当日,被告***又额外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收条上作出标注。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后原告申请撤诉。2021年1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第三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芸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三方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在案涉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直接另案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二被告再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要求被告按照重新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若原告认为协议不恰当、不合法,从而造成赔偿金额的不公平,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确认了和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原侵权纠纷依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理。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