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706号
上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宇公司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未成立生效,且未成立的责任并不在城开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城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从而判令城开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协议未经三方签署,依约其并未成立和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未成立生效的协议对讼争双方有约束力,明显没有依据;2.案涉协议尚处于磋商阶段,亦不存在城开公司单方发函终止合作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城开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事实依据;3.合作三方并无城开公司居于主导地位一说,且即便如此,案涉协议最终不能达成一致亦并非城开公司之责任;4.建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开公司在接受款项前即知晓省建公司不同意签署案涉协议。二、城开公司不构成缔约过失,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却适用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建宇公司答辩称:1.案涉协议未成立的原因和责任在城开公司。城开公司与省建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其承诺省建公司能够在协议中盖章,建宇公司对此有合理信赖。2.案涉协议未成立导致了建宇公司的资金被城开公司占用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3.城开公司所谓邀请三方恳谈亦不能免除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4.城开公司占用建宇公司给付的大额资金,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建宇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较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开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建宇公司资金利息损失1237292元;2.城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12月11日,高邮市对市盐河之心地块进行挂牌转让,竞买保证金为2.375亿元,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4日,建宇公司、城开公司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商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市盐河之心地块竞买成功后,由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城开公司及省建公司各占45%份额,建宇公司占10%份额,竞买保证金按实际占有比例缴纳。该协议达成后,分别由建宇公司、城开公司盖章确认,在省建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城开公司要求建宇公司将竞买保证金2375万元汇至城开公司帐户。2018年12月20日,城开公司成功竞拍市盐河之心地块,同日为项目成立独资股东的项目公司,即高邮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2018年12月28日,绿建公司受让了市盐河之心地块。2019年1月30日,城开公司向建宇公司发出函件,告知建宇公司:现由于省建公司对建宇公司、城开公司双方初步商定的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拒绝在合同上签章,致使合同不能生效,故原定计划无法实施,特此函告。后续有关事宜,望通过进一步协商妥善处理。2019年7月10日,城开公司向建宇公司发出邀请函,就高邮“盐河之心”项目进行商谈。2019年8月7日,城开公司通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向建宇公司发出律师函,郑重致函如下内容:拒绝承认建宇公司股东身份,再次发出邀请,就三方合作进行磋商,并明确告知,如贵公司本次会议依然不出席,或本次会议各方仍不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绿建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与其就市盐河之心项目进行合作,对贵公司2018年12月14日向绿建公司支付的2375万元款项,就目前来说,仅具有债权性质,绿建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19年9月25日城开公司向建宇公司退还2375万元,2020年4月10日,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开公司赔偿建宇公司资金利息损失1237292元。
另查明,建宇公司为履行协议向城开公司汇款的2375万元系其分别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高邮支行、交通银行扬州分行的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5%、7.526%、5.8725%和5.20%,其中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高邮支行借款1000万元,计算占有时间为282天,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仅计算281天,375万元借款仅计算了269天利息,合计利息损失为1237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宇公司、城开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订立的三方合作开发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对建宇公司、城开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建宇公司根据该协议已实际向城开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汇款2375万元竞买保证金至城开公司帐户,城开公司在竞得市盐河之心地块后,应成立由三方合作的公司,但城开公司却以省建公司不同意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为由,独立成立了绿建公司,并发函终止了与建宇公司的合作,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三方合作协议中,城开公司作为市盐河之心地块的竞买人独自竞拍,且竞买成功,其合作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合作协议文本产生后,建宇公司、城开公司双方均盖章的情况下,因第三方省建公司不同意部分条款而解除了与建宇公司的合作,显然存在过错,城开公司在建宇公司、城开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后,且建宇公司已汇款2375万元竞买保证金义务后,应当知晓省建公司对该合作协议是否认可,但仍未在汇款前通知建宇公司,且未及时退回建宇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没有超过2375万元及占有282天的范围,其利息的计算均有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建宇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城开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372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6元,减半收取计7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8元,由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建宇公司主张城开公司承担讼争所涉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但城开公司占用建宇公司给付的2375万元款项,其应向建宇公司给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1.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省建公司自始未在协议中签章,故依据前述条款,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建宇公司、城开公司已在协议中签章故案涉协议应约束两公司,则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建宇公司主张城开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城开公司存在前述行为。3.建宇公司、城开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此后建宇公司与城开公司就省建公司在案涉协议中盖章一事进行了沟通与催促,城开公司在沟通过程中对于省建公司签章一事的答复为“已在办理”、“在走流程”。至2019年1月,省建公司仍未能在案涉协议中签章。2019年1月30日,城开公司向建宇公司发函,表示“省建公司不认可案涉协议内容,拒绝在合同中盖章,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建宇公司主张城开公司违背了其作出的省建公司必会签章的承诺,应属缔约过失行为。本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城开公司向建宇公司作出过省建公司定会签章的承诺,且是否作出该承诺亦与城开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无关联。4.城开公司、省建公司确为同一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但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亦不容否认其各自独立主体身份。即便确存在建宇公司所述,在案涉地块后续开发过程中,省建公司向城开公司给付了款项、省建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地块的施工项目,本院认为,前述关联关系及相关情形,均不能直接作为城开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依据。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城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系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误。5.虽建宇公司主张城开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但城开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即明知省建公司不同意在案涉合作协议中盖章且发函向建宇公司告知了此事,而其仍未向建宇公司退还建宇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先行给付的2375万元,其后续继续占用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城开公司应向建宇公司承担该段占用期间给建宇公司带来的损失。结合建宇公司一审举证证明同时期其资金成本以及建筑行业资金一般成本,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损失1237292元这一金额,并不明显过高,可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城开公司上诉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予以纠正,但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另查明,建宇公司为履行协议向城开公司汇款的2375万元系其分别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高邮支行、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借款”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城开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情况说明:1.建宇公司认为,省建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后续土地款;城开公司认为,虽省建公司确曾向城开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所付款项之性质与讼争所涉2375万元性质一致,均为借款;2.省建公司确为案涉地块开发建设进场施工,但其系工程承包方,省建公司并未参股绿建公司,城开公司也未与省建公司合作经营案涉项目。
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建宇公司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扬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9年8月20日,年利率为6.5%;2019年9月2日,建宇公司再次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扬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20年8月20日,年利率为6.5%。2018年6月29日,建宇公司向交通银行扬州分行贷款155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9年6月14日,年利率5.8725%。2019年6月28日,建宇公司向交通银行扬州分行贷款14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20年6月25日,年利率5.22%。2018年7月4日,建宇公司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高邮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9年3月20日,年利率7.52%;2019年3月20日,建宇公司再次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高邮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9年12月10日,年利率7.52%。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开公司应否承担讼争所涉的缔约过失责任,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6元,由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书记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