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083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04民初13083号
原告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虎,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青,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赵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补偿形式为以房还房,南京塑料十四厂作为原房产权人,有权依据安置补偿协议,要求拆迁人协助办理安置房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南京塑料十四厂及资产承继单位南京谊园塑料厂均已歇业注销,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因拆迁单位原城开总公司已改制为被告城开公司,故被告城开公司有义务履行上述协助办证的合同义务。被告城开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不在改制资产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拆迁单位即原城开总公司下属第四开发公司在改制前已将案涉房屋安置给南京塑料十四厂,该房屋已非城开总公司资产,故即便如两被告所述未在改制资产范围内列明,亦符合客观事实;城开总公司下属第四开发公司作为拆迁单位未完全履行拆迁安置义务,未配合被安置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城开公司作为改制后企业,有义务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故被告城开公司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拆迁人依据安置协议已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现诉请要求协助办证具有物权属性,被告城投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1日,城开总公司第四开发公司与南京塑料十四厂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城开总公司第四开发公司拆除南京塑料十四厂450平方米自管公房,补偿方式为以房还房,共安置四套房屋,其中包含案涉房屋。 另查明,城开总公司第四开发公司系城开总公司下属分公司。2003年前后,城开总公司改制,被告城开公司系改制后企业。庭审中,被告城开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不在改制资产范围内;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原城开总公司的股东,确认在整个改制资料中未查到有关案涉房屋归属问题。2019年11月15日,城开公司房屋拆迁公司出具《关于东井巷原产权人南京塑料十四厂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载明:原产权人南京塑料十四厂的房屋位于东井巷,属于文思巷小区建设范围,1996年由城开总公司拆迁(城开公司前身),2003年城开总公司改制,原下属四公司注销;原南京塑料十四厂拆迁安置四套房屋,其中包含案涉房屋。 再查明,1997年2月,南京塑料十四厂歇业注销,全部资产及职工全建制转入新成立的南京谊园塑料厂。南京谊园塑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5年全面停产。2020年7月7日,原告出具《关于同意南京谊园塑料厂注销的批复》,同意南京谊园塑料厂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关闭注销事宜。同年7月9日,南京谊园塑料厂注销。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安置后,一直由南京塑料十四厂职工王正明居住使用,原告本次诉讼目的系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以方便通过房改将房屋出售给职工。
一、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原告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19号8幢708室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教莉
见习书记员  陈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