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576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4民初4576号
原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56-1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琦,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丁洪毅,被告南京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遥、赵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安如村16套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房产信息:安如村x幢9号207室、407室、507室、607室、707室,x幢6号402室,xx幢13号105室、205室、305室、505室、605室、705室,xxx幢17号104室、504室、604室、704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南京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迁正洪巷,乙方为甲方安置拆迁户,使用复建房1215.89平方米。甲方将复建房19套还给通达公司,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39405元。复建房位于安如村,房号为x幢9号207室、407室、507室、607室、707室,x幢6号402室,xx幢13号105室、205室、305室、405室、505室、605室、705室,xxx幢17号104室、304室、404室、504室、604室、704室。协议签订后,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按约向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支付了39405元。2001年7月30日,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政府批复,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公司并入原告。2003年9月28日,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对于诉讼请求中提及的16套房屋,被告一直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而近年来被拆迁安置的居民采取多种手段向原告方申请办理相关证件。原告方因没有相关资料无法办理。为解决相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京市建设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确需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应承担全部费用。1996年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不存在其他未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所称的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并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总公司义务,也就不属于改制后的被告未履行的义务。根据1996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仅需凭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手中的材料即可办理房屋登记,而案涉房屋之所以至今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原告长达24年的时间里一直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被告并无过错,应该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包括因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如依据现有规定,确需被告协助办理移转登记,则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次诉讼费,后续办理登记费,过户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要求办理过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原告提供的协议签订于1996年4月11日,至今已经有24年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11日,南京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迁正洪巷,乙方为甲方安置拆迁户,使用复建房1215.89平方米。甲方现将复建房19套还给通达公司,乙方应付甲方超出安置面积的价款共计人民币39405元。复建房位于安如村,房号为x幢9号207室、407室、507室、607室、707室,x幢6号402室,xx幢13号105室、205室、305室、405室、505室、605室、705室,xxx幢17号104室、304室、404室、504室、604室、704室。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交房。签订当日,通达公司支付了上述面积差价款39405元。上述房屋目前的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现庆盛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尚有16套案涉房产(安如村x幢9号207室、x幢9号407室、x幢9号507室、x幢9号607室、x幢9号707室,x幢6号402室,xx幢13号105室、xx幢13号205室、xx幢13号305室、xx幢13号505室、xx幢13号605室、xx幢13号705室,xxx幢17号104室、xxx幢17号504室、xxx幢17号604室、xxx幢17号704室)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另查明,2001年7月30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南京市白下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通达公司并入庆盛公司,原上述三家公司除日月厦工程和西巷300平方米的办公房外的全部资产(含债权、债务及在建项目)同时划入庆盛公司,待在建项目完成后,注销南京市白下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通达公司。
2003年9月28日,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庆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因诉请的16套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通达公司与南京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通达公司并入庆盛公司后,由庆盛公司行使买方的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南京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南京市建设开发公司后,原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南京市建设开发公司继受。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付清,现庆盛公司要求南京市建设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安如村小区16套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该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该诉请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安如村x幢9号207室、x幢9号407室、x幢9号507室、x幢9号607室、x幢9号707室,x幢6号402室,xx幢13号105室、xx幢13号205室、xx幢13号305室、xx幢13号505室、xx幢13号605室、xx幢13号705室,xxx幢17号104室、xxx幢17号504室、xxx幢17号604室、xxx幢17号704室共计16套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原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因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尹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