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东,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章,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2号。
法定代表人:孔佑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智,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辽宁中医)与被上诉人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得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固得力公司诉称: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电梯井道结构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50天,合同价款为原告包工包料359,000元,原告按时按质的完成了施工,2012年12月25日,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电梯井道内壁铺设钢丝网并抹灰。此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原、被告另行签订了《现场签订单》,并约定了该工程合同价款为57,76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全部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8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6,764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6,764元,并支付因延期给付产生的利息。
原审辽宁中医辩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至目前为止,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原告不提供预算软件版,不配合审计工作,造成审计部门无法审核,无法得出最后工程造价,我方没有支付原告后续工程款的依据,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以合同总额+签证单金额-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我方应付工程款,诉讼的金额116,764元这种计算方法造成严重的原告不正当得利情况,原、被告约定是的包死价,前提应是在原告满足招标文件的条件下。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提供的钢材数量严重不足,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应提供的工程材料数量;工程现场签证单,我方同意结算时计入工程总价,但是也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核定后,按审计核定额计入工程总价,不一定是签证单原告所估算的价格;依合同约定,我方没有拖欠工程款,因此也不应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电梯井道结构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工程内容按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图纸对门诊楼二部电梯进行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满足电梯安装和使用要求,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9月至10月,合同工期总历天数50天(每个电梯井道25日历日),合同价款359,000元(总价包死)。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经被告验收确认后,被告支付完成工程85%工程款。建设项目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为1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电梯井道内壁铺设钢丝网并抹灰和电梯井道门洞口修改施工,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工程款数额为57,764元,双方约定以上部分投标报价不含,以此单为依据一并进入决算。2012年12月2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000元。后原告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虽被告提出工程应进行审计,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是包死价,工程价款为359,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另行确认工程款为57,76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被告亦确认双方间的工程价款为416,764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16,764元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6,764元。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现原告主张工程款95,926元、20,838元(质保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1月19日起给付原告95,926元的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6日止。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于2013年12月28日届满,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给付质保金20,838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钢材数量严重不足,原告使用的钢材料数量与投标文件约定不符,其未完全履行合同应提供的工程材料的抗辩意见。原告在施工前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该图纸经被告审核后进行施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也确认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359,000元和现场签证增加的57,764元,现被告依据设计图纸计算出原告所用的钢材料少于投标文件的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64元;二、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926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38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中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涉案工程价款为359,000元,我方已支付300,000元;被上诉人方不配合审计,无法得出工程最后造价;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应提供的工程材料数量;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固得力公司辩称:工程是2012年7月12日参加招标,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7月5日、7月12日三次发布招标公告,无单位参与招标,上诉人找到我方2012年7月25日第四次发布招标文件,仅有两家招标公司参加招标,我方中标,证明施工有难度,上诉人的要求是苛刻额。我方提到总价包死包括施工难度,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工期30天,实际施工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25日,对我方人员、物资均有重大消耗。本工程有不可预见的支出。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向我方提出文件,要求我方提供完整施工图纸,上诉人对施工变更完全清楚。现场签证单有合同约定,以专用条款第三部分23.3的说明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进账单,《关于门诊楼电梯井道设计图纸需要澄清几个问题》,《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中医与固得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现固得力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辽宁中医使用,辽宁中医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359,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增量工程款为57,764元。辽宁中医亦确认双方间的工程价款为416,764元。根据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故辽宁中医应给付固得力公司的尚欠工程款为116,764元。因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故原审法院根据固得力公司主张工程款95,926元、20,838元(质保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