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4民初2980号
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孔佑凯,系经理。
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姝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得力公司”)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楠及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佑凯,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得力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黄河府12-31号楼进行采光井改造,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按时并合格完成了被告的改造工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36553元及质保金7187元,共计14374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553元及质保金7187元;2、判令被告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城置公司辩称:我单位并未查找到该工程的相关施工存档材料,包括财务凭证等,也未联系到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对该项目是否施工存在疑虑。即使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提供拉拔实验检测报告、竣工资料等,我方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资料,因此按合同约定我方也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如果该施工确实是原告完成的,其在完成后也未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我方现有的工作人员对该施工都一无所知,也从未知晓原告曾讨要工程款的适宜,因此对迟延支付的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河府12-31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黄河府12-31号楼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为228368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43740元,其中质保金为7187元,所余工程款为136553元。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并在质保期满后没有支付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确认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结算确认表,对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于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并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被告均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答辩意见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虽提出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成立,同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对合同真假的鉴定申请。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53元及质保金7187元;
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53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187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宝伟
代理审判员 程 楠
人民陪审员 施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