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天骄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葫芦岛天骄电力建设工程安装公司诉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02民初3688号
原告葫芦岛天骄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有。
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
原告葫芦岛天骄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电力公司)与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热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孙国有、被告润泽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钢、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骄电力公司诉称,2016年9月,被告将其公司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及热网系统检修、运行的劳务承包给我单位实施,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热网系统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劳务费分别为1451459.50元和3801782.00元,2016年11月支付劳务费承包合同总额的40%,2017年1月支付劳务费承包合同总额的35%,合同到期当月即2017年9月双方对余款进行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公司部分员工安排到我单位处从事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尚欠1594110.38元劳务费未给付。此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94110.38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以159411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泽热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书事实存在,双方也部分履行了该协议,至于没有完全结算的原因,是因原告方在履行协议时有违约的地方。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应当对原告在履约过程当中存在的违约事实予以考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对该考核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致使双方不能进行结算。因此我们认为造成不能结算的原因在原告方,原告主张利息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这是两份合同,每一份合同的付款金额都是分别予以结算的,应该将已经予以扣除的违约金剔除在外。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工作范围为:1、甲方(被告)所管辖的西部5台70MW燃煤热水锅炉、CBD2台46MW燃煤热水锅炉、锅炉辅机、燃料转动上煤系统(包含碎煤机)、化学制水系统、热源厂电气系统、热源厂热控系统、各类热工仪表、厂区小热网系统、全部供暖设施的运行、维护、维修;夏季检修期间的标准项目检修;燃料系统检斤、辅助取样、制样、上煤混配、煤场管理生产及办公区域建筑物维修等工作。热源厂下水系统维护清掏。2、前述工作范围内所涉及的有冬季锅炉安全经济运行、辅机抢修维护、燃料安全上煤、供暖期间缺陷处理、维修、更换、系统检查清扫;预热器清灰、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工作任务单”等各项工作…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至2017年9月18日24时。第三条承包款及支付方式为:劳务承包款(包死价-定标价)为1451459.5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11月支付劳务费不高于劳务承包合同总金额的40%;2017的1月份支付劳务费不高于劳务承包合同总金额的35%;合同到期当月(2017年9月),计划部根据各部门提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考核单进行承包费结算,付款部门按照计划部下达的结算,再对余下金额一次性付款结清。每次付款前,承包单位应开具等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被告)在完成甲方(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清单时,本劳务合同价为包死价;未完成时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清单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和政策性调整等因素而变动;在完成合同清单工作量(包括超合同项目)时合同总价为结算最高限价,最终结算总额不得超过此价格;未完成合同总额的工作项目,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考核。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工作要求、乙方(原告)的服务内容、技术协议。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公司热网系统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工作范围为:1、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热网系统涵盖辖区内一级管网、57个换热站、小区网、居民楼和商业用户全部供暖设施的运行、检修与维护,三修期间的标准项目检修;夏季检修期间的标准项目检修及冬季遗留的缺陷处理。2、前述工作范围内所涉及的供暖设施停、供暖期间的检修、缺陷处理、维修、更换、系统检查清扫;板式换热器清扫;除污器清洗、补漏等换热站所有供热设施的检修、更换…。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零时至2017年9月25日24时。第三条承包款及支付方式,1、劳务承包款(包死价-定标价)为3801782.00元。2、支付方式:2016年11月支付劳务费不高于劳务承包合同总金额的40%;2017年1月份支付劳务费不高于劳务承包合同总金额的35%;合同到期当月(2017年9月),计划部根据各部门提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考核单进行承包费结算,付款部门按照计划部下达的结算,再对余下金额一次性付款结清。每次付款前,承包单位应开具等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3、乙方(被告)在完成甲方(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清单时,本劳务合同价为包死价;未完成时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清单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和政策性调整等因素而变动;在完成合同清单工作量(包括超合同项目)时合同总价为结算最高限价,最终结算总额不得超过此价格;未完成合同总额的工作项目,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考核。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工作要求、承包工作管理与考核细则、换热站管理考核细则、供热投诉管理办法、供热稽查管理办法、热网检修规范及管理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务施工义务,在此期间被告曾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支付《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中合同款项565583.80元,2017年1月支付该合同款项508010.82元。2016年11月向原告支付《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公司热网系统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中合同款项1335112.80元,2017年1月支付该合同款项1310423.7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工程部及运检部对原告的施工工作及施工期间外界投诉情况进行考核。其中工程部考核金额为104400.00元,运检部考核金额为116400.00元,其中运检部考核金额均为投诉扣款,且考核依据为2015-2016年度承包协议书。上述考核扣款过程原、被告进行盖章确认。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考核扣罚金额、考核项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其作为考核单位,向原告施工人员下发的考核通知单,其考核通知单显示金额为117429.71元,但该组考核通知单未经原、被告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过程中节水及失水治理工作进行奖励,奖励金额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公司热网系统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嘉奖通知单六份、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考核明细表五份、付款确认单四份、考核通知单九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锅炉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公司热网系统检修、运行与维护项目劳务外包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书内容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也应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上述工程施工期已届满,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考核,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扣除劳务费220800.00元。但该扣款中运检部考核金额为116400.00元,其考核依据为2015-2016年度承包协议书,而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协议为2016-2017年度协议,加之庭审中原告对此扣款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扣款存在重大误解,该扣款应予撤销。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429710.38元(1451459.50元+3801782.00元-565583.80元-508010.82元-1335112.80元-1310423.70元-104400.00元),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励款60000.00元。对于被告同时要求扣除违约款117429.71元,因该违约款系被告单方形成,未经双方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天骄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1429710.38元,奖励款60000.00元,同时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142971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天骄电力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254.00元,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承担228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凤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薛寒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