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

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鼓楼广场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俊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于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梁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是鼓楼广场小区业主,双方根本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其不负担任何合同义务。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不存在侵权或者其他行为。根据民事法律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要有侵权行为,二是当事人有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案涉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又不是案涉电梯的维护者(案涉电梯的所有者为鼓楼广场小区全体业主,维护者为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否被困电梯与上诉人无关,也就是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的两次住院行为与是否被困电梯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被上诉人***从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毫无依据。第二次住院与是否被困电梯更是没有任何关系(正常情况下,患者已经从三级甲等医院出院,证明病已经痊愈)。3、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严重错误。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我是住在我女儿家的房子里,我们每年都向物业公司交物业费。我困在电梯事件较长,所以产生的费用应该由物业公司赔偿。在人民医院住院我下不了床,腿走不了路,病床离卫生间比较远,也没有轮椅,所以才转院到中西医结合医院,离女儿近,照顾方便。

众邦公司辩称,困人事件确实存在,物业给我们拨打救援电话,我们也在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把人员解救出来,并针对此次电梯故障进行维修,救援时间在国家法律规定之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3.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在沧州市,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电梯维保单位。2019年6月24日5时许,原告在乘坐电梯自29楼下行时,因电梯运行故障而被困于24层,原告在电梯内向物业部门进行报警求助,物业部门接到求助报警后,于5时22分向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保修,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于5时40分到达现场进行救援维修。在此期间,沧州市急救中心于5时33分接到急诊报案,于5时38分到达现场,经急诊病案记录记载“患者缘于半小时前被困电梯后出现头晕伴恶心,为求进一步治疗拨打120急救来院”,沧州市急救中心对原告体格初步检查后结论为“意识清晰,言语流利,双瞳孔正大等圆,面部痛觉无异常,张口下颌无偏斜,四肢肌力Ⅳ级,病理征未引出。”初步诊断为“头晕待查”,随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未诉头晕,四肢活动可。查体:意识清晰,言语流利。双眼球各方向运动正常,无眼震……面部痛觉无异常,张口下颌无偏斜,角膜反射存在……心律整齐,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原告自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诉为“被困电梯后意识模糊、恶心、呕吐、肢体无力6天。”经中医诊断为“中风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缺氧性脑病、高血脂症、焦虑抑郁状态”,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5日,于2019年7月4日出院。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4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76.1元。此外,经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认为,其被困电梯导致身体受损而住院,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多种费用,就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困电梯致损的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系该小区的管理者,需要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履行安全保证的义务,小区内的电梯是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并在出现事故时及时通知维保单位进行维修,本案中,根据该类型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要求,在作为事故电梯管理者的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电梯尽到了日常维修养护且设置了专人24小时值班监控电梯运行情况的情形下,其应当认定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困电梯而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其系电梯的维修与保养单位,其与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中,作为维保单位的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到达现场完成救援,故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并无过错,此外,其也非小区的管理人和组织者,无需对小区的安全保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确定的标准与依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776.1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费用票据、病例及诊断证明,其中医疗费支出总计9776.1元,而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及医药费单据,其住院共计10天,营养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冀高法[2020]31号,附件部分确定的营养费标准,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因此,共产生营养费200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0日,总计1000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误工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月均基本工资为2100元计算,10天误工,共发生误工费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出院后发生误工一个月,首先,原告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其中明确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未诉头晕,四肢活动可。查体:意识清晰,言语流利。双眼球各方向运动正常,无眼震……面部痛觉无异常,张口下颌无偏斜,角膜反射存在……心律整齐,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因此,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并出院后,就其在家继续修养一个月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告仍需举证证明,而本案中,原告对其出院后的误工休养,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也无相应评估机构或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奖金收入,由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其奖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原告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以及奖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1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39947元/年,10天共计1094.44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其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在转院期间“患者未诉头晕,四肢活动可”,故对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必要性,原告需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依法其应当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但因其并未提交该类票据,故对于其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住院系实际发生,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该笔费用按100元计算。综合以上各项费用,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总计12870.54元,对于该笔费用,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70.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1元,由原告***承担63.61元,由被告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9.8元,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源公司提交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三份,证明在本次时间前后,上诉人均在控制室设置了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无缝值班服务,发生该事件后对方报警,上诉人及维保单位才能及时赶到现场救援,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维修保养义务。***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这是后期补的,如果是24小时值班的话,我当时按救援电话应该立即接通,我是按了好久之后才接通的。后来我女儿去调监控他们说当天的监控没有。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持有,且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负有对小区内公共区域及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相关维保义务委托给众邦公司并不能免除自身义务,亦不能免除应承担的责任。甲源公司在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下,对于被上诉人***被困电梯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被救援后直接入院诊治,且急诊病案记录记载“患者缘于半小时前被困电梯后出现头晕伴恶心,为求进一步治疗拨打120急救来院”,其自2019年6月29日自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即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入院记录记载“主诉:被困电梯后意识模糊、恶心、呕吐、肢体无力6天”,故上诉人甲源公司关于***住院与被困电梯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数额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酌定,上诉人甲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数额不合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甲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