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5322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于***。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众邦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