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宋瑞秀,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施工导致自来水管线出现漏点,并长时间未找到漏水点进行维修,因此在此时间内会有大量水持续在土壤深处及基础缝隙渗入到房屋东侧土壤内,使之无法有效自然的排出,致房屋东侧土壤内含水量高于其他部位,土壤中水分饱和后,孔隙比增大,压缩性增强,抗压强度降低,易发生塑性流变,使地下土层出现空洞,地基承载能力进一步降低,造成房屋东侧地基及墙体出现不同程度下沉,最终导致涉案房屋墙体开裂。一审未按照鉴定结果进行判决,也没有参考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优盘录像。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递交新的证据没有采纳(现场施工录像U盘一个、受损房屋墙体四周照片四张、邻居家房屋墙体距离排水沟照片一张、关于房子系2008年建造的左邻右舍签字证实一张),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形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同意一审判决无错误或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对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英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