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宋瑞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征,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海、李任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被上诉人(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相关一切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测报告不合法,判决错误,应当撤销。一、原审法庭未确认鉴定机构资质,径行认定鉴定结果有效,严重违法。鉴定机构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质材料中,没有体现出其具备本案所需要的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庭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本案鉴定机构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6060106G008)具体包括哪些专业领域的检验检测资质,其结论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上述证据,在不能确认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的前提,竟然直接认定鉴定结果有效,判决严重违法。(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某法》、《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及住建部门发布的法规与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接本案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必须应当具备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的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同时,国家司法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中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进行鉴定,只有具备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住建部门颁发)与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才具备使用此标准鉴定的资格与能力。(二)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资质材料中不具有上述资质证书,又在《异议回复意见书》多次强调本案鉴定不需要上述资质,却在《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意见书》中多次提到土层承载力、地基承载力等专业名词,针对这些专业数据的检测和鉴定分析,都必须具备相应检测资质及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而鉴定机构显然不具备地基承载力检测资质及可靠性鉴定资质。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同时,鉴定机构人员周新、卜芳山当庭自认,鉴定机构仅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这与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相符,而该资质与本案所需的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完全不相干。(三)本案鉴定机构现场检测勘查人员不具备勘查检测执业资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某法》、《司法鉴定人管某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的主体即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执业资格。这里的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指的是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与现场检测和勘查人员资格证。而本案,鉴定机构自身不具备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资质,现场检测与勘查人员周新、卜芳山只有人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和工民建的《工程师证》,根本不具有砌体结构现场检测和勘查执业资格证书,这直接导致本案的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鉴定结果无效,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被上诉人(原告)***鉴定申请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鉴定申请直接对上诉人做出有责推定,显失公正。本案是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承担房屋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实对案涉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上诉人直接提出“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是否与自来水管线破坏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直接做出对上诉人的“有责推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管漏水前房屋的状态,因此,不能当然将房屋损害归责于上诉人。案涉房屋已经居住使用20多年,年久失修,本身就已经存在严重损害,被上诉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漏水前的房屋状态和漏水后房屋存在加重损害,否则,不能排除案涉房屋的侵害在漏水前就已经存在,则本案判决必然错误。(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多处违规。原审《鉴定意见书》至少存在以下违规问题:1.没有写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相关专业性鉴定规范。《鉴定意见书》必须写明鉴定所依据的专业规范与法律依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对此进行阐述。因此,没有专业规范和法律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应当推翻。2.案涉房屋南墙裂缝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案涉房屋南墙裂缝的形成时间是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单方向鉴定机构陈述“案涉房屋南墙体裂缝形成于漏水之后”,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经法庭质证认可,其单方陈述不应作为鉴定依据,而鉴定机构却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直接做出漏水之前“房屋未出现下沉、开裂”的结论,严重违法鉴定规则。鉴定机构应当遵循鉴定活动科学性原则,运用本身具有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专业性问题做出鉴别和判断,最终,应以实际检测数据作为鉴定依据,从而做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机构并非事件亲历者,却直接对客观事实做出确定性陈述,实属信口开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前提下,鉴定机构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做出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鉴定结论,根本没有中立性可言,明显帮助被上诉人一起编造事实和谎言,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必要的鉴定范围、鉴定程序和鉴定数据缺失。案涉房屋墙体裂缝出现在南墙,而鉴定机构当庭自认其只对南墙裂缝进行了表面测量,并没有对墙体倾斜度等相关数据进行勘查和检测,同时,也没有对案涉房屋所在地的特殊地质条件进行检测与勘查,必要的鉴定范围、鉴定程序和鉴定数据缺失,是重大错误,鉴定结果无效。(1)鉴定机构没有对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全面分析与评估,也没有排除其他损坏原因,更没有科学数据验证,凭空编造鉴定结论。墙体裂缝的原因有很多,实际生活中,除沉降裂缝外,还可能存在温度裂缝,承重裂缝、伸缩裂缝等,而沉降裂缝又分为弯曲裂缝、斜向裂缝、竖向裂缝、水平裂缝等多种形态。对于裂缝做出各种性质参数的科学量化、计算、评估等数据,是分析墙体基础是否出现不均匀沉降以及沉降具体点位的关键性科学依据,也是本案鉴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参数之一。鉴定机构在没有对案涉房屋南墙裂缝的形成原因做出全面分析与评估,也没有任何科学数据支撑的前提下,当庭表述只因为裂缝“上宽下窄”,就做出沉降裂缝及东侧地基下沉的鉴定结论,显然是凭空编造、信口开河。(2)没有对案涉房屋地梁进行检测。沉降裂缝的形成原因,是由于建筑物的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时,建筑物墙体由于变形内部产生附加应力,当墙体内附加应力超过墙体的抗拉极限强度时,在墙体的薄弱部位就会产生沉降裂缝。混凝土地梁相对于砌体墙体具有较大的刚度,在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时可有效的防止墙体变形开裂,故当墙体出现由于沉降产生的裂缝且裂缝延伸至墙脚时,地梁也会产生变形及开裂。原审鉴定机构当庭自认,其并没有对房屋的基础和地梁进行检测,在不能确定地梁是否出现变形及开裂时,就直接做出墙体开裂是由于房屋东侧地基及墙体出现不同程度下沉导致的结论,显然是不符合科学逻辑的。(3)《鉴定意见书》通篇没有科学检测与计算数据支撑,全部结论都来自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和凭空猜想。《鉴定意见书》中,只有寥寥几个简单的案涉房屋现状的现场测量数据,通篇没有任何能够对鉴定结论起到决定性和确定性作用的相关科学仪器做出的检测、实验和计算等相应科学数据作为支撑。同时,《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在没有相应数据对比前提下,直接做出“土壤含水量大、土层承载力低”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科学依据,也不能证明自来水管线漏水和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初始建设数据,不能排除房屋自始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做出房屋现状比对。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案涉房屋的初始建设图纸与设计数据,无法排除案涉房屋是否自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同时,在没有基础数据对比、也没有检测数据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在没有排除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开裂的情况下做出“房屋损坏与自来水管线破坏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纯属随心所欲、胡言乱语。(三)鉴定结论自相矛盾。针对案涉房屋裂缝形成时间,鉴定机构先后出现三种表述,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处:1.《鉴定意见书》(锦建检【2021】鉴字第020号)中表述:“依据申请人叙述,涉案房屋在自来水管破损前未出现裂缝”,“现场勘查可见,房屋东侧排水通道距离涉案房屋东侧较近,导致房屋东侧土壤含水量较大、土层承载力低于其他部位,但其承载能力满足该房屋荷载要求,房屋未出现下沉、开裂。”2.《异议回复意见》(锦建检鉴函字【2021】第131号)中表述:“我公司依据涉案房屋损坏部位及房屋附近地势等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出现损坏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且对房屋地基承载力的检测结果仅反映目前房屋受损后的状态,并不能反映受损前的情况。3.鉴定机构人员周新、卜芳山当庭自认:对于案涉房屋南墙裂缝的形成时间,是依据本案鉴定申请人(原告)的陈述做出的。同一《鉴定意见书》对同一问题存在3种以上前后不符、自相矛盾的表述,充分证明《鉴定意见书》根本不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表述,明显违反鉴定规范,根本不具有任何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应当推翻。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产权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产权证已经过期,且产权证上对于土地边界确认系被上诉人自书后贴到产权证上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自身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且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害与自来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无效,则财产鉴定必定无效,本案存在上述重大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却做出上诉人有责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房屋墙体裂缝和施工方有推卸不掉的责任,施工过程中把以前的自来水管造成损坏,六分水管一个小时排水量大约以立方左右,长达20天跑水量最少300方左右,跑水点正式在地梁的下方,而且深度在地平面下方,2米5左右。施工方临时雇佣的力工,随意开发。2020年5月24日挖开地面,深度1米5左右,把支撑地量的舌头都挖出,导致地点没有支撑点,水还是在谁地底下大量冒出。施工方没有仔细查找跑水点原因,放在那里不管不顾,更没有顾及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我们每天早上起床都发现坑里的水蔓延出来,屋地里的水全都是积水,没有人在现场看管查找,只是间断性的来人有水泵朝坑里的积水,在地面上挖了一个小水沟。5月30日以没有找到漏水点为由,最终回填的挖出来的土方回填上长达七天时间,地点处于悬空状态,再加上自来水大量跑水渗透土壤,另外水流淌过程中都是经过房屋墙体裂缝处的地面流淌才导致排水沟大量跑水渗透力强,直接造成土壤疏松,最终导致地量下沉,墙体裂缝。施工方回填土方过程中,用一个乳胶漆桶,塑料桶扣在跑水处,从旁边引出一根水管,施工方当时的做法真是可笑之极,水桶的高度32公分,跑水点在2米5左右的深度在能阻挡得了水渗透外流。跑水管没起到一点作用。视屏录像更能证明说明一切。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自2020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东跃村居民,在该村的两处住房在一个院里分南房北房。2019年9月30日,原告中标兴隆台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标段,该标段工程包括兴海街道东跃村等三个村的工程。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兴隆台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东跃村等三个村的自来水管线改造施工,2020年5月24日,被告在东跃村进行管线穿越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家南房地下的自来水管线损坏,发生漏水,被告人员当天即开挖寻找漏水点,但开挖后没有找到漏水点进行了回填。此后,双方为开挖地点及如何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迟迟未能再次开挖寻找漏水点,直至2020年6月1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人员拆除原告家锅台进行开挖找到了漏水点并进行了修复,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完成了锅台和地面恢复。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进行房屋损坏因果关系鉴定,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锦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房屋东侧排水沟向土壤渗入和自来水管线破坏导致房屋东侧地基承载力下降,房屋出现下沉、开裂,原告房屋损坏与自来水管线破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进行房屋损失鉴定,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房屋损失为39,5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截损坏的自来水水管、现场视频光盘、施工合同、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东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U盘(原告房屋和开挖、维修现场视频、双方协商谈话录音)。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这些证据证明被告在进行自来水管线改造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家自来水管线损坏、被告查找管线漏点、修复管线、双方协商开挖地点及赔偿、房屋损坏原因、损失数额、原告支出鉴定费、受损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原告房屋、土地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进行自来水管线改造穿越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房屋地下的自来水管线损坏,发生漏水,损坏自来水管线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对原告房屋损失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东侧排水沟雨水渗入和自来水管线破坏漏水导致房屋东侧地基承载力下降,房屋出现下沉、开裂,与自来水管线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可确定原告房屋损坏是双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相比较而言原告房屋东侧排水沟雨水渗入是长期、持续的过程,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力较大,起主要作用,是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而自来水管线损坏、漏水属于意外事故,损害时间短,是暂时性的,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力较小,起次要作用,是造成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对原告房屋损失,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的维护义务,自身具有过错,根据原因力的大小,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损坏原告家自来水管线发生漏水,也有过错,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将管线、锅台、地面修复以后,原告房屋损失尚没有确定,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在诉讼过程中才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不存在被告逾期给付造成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房屋损坏原来就存在;损坏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损坏自来水管线的行为与房屋损坏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9,556元的30%,即11,866.80元,其余70%,即27,689.20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38元,由原告***承担1,216.62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6,0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14,000元。被告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予以退回133.38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的鉴定机构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产权证已经过期,但被上诉人***的权利主体依旧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盘山县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